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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南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唐江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江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南刑初字第75号公诉机关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唐江腾,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于枞阳县,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枞阳县。2009年10月29日因盗窃被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2011年1月14日因涉嫌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转逮捕。现羁押于南陵县看守所。辩护人陆会平,南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字(201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江腾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江腾及其辩护人陆会平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至2011年1月期间,被告人唐江腾先后在南陵县、繁昌县、泾县等地的多家宾馆,以住宿为名,进入宾馆客房,将房间内的电脑拆解,盗走显示器、主板、内存条、CPU、硬盘等电脑配件,共计作案12起,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816元。公诉机关据此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及被告人供述等,认为被告人唐江腾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数额巨大;其罪行尚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在有期徒刑二至四年内予以量刑。被告人唐江腾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其有自首情节,案发后,主动退赔,有悔罪表现;2、公诉机关认定盗窃物品数额不准确,如在大桥宾馆所盗物品,被害人陈述失窃物品与鉴定机构鉴定物品不符,应剔除主板和风扇的鉴定数额;3、其犯罪动机主要是家庭经济困难,综上,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12月14日起至2011年1月13日止,被告人唐江腾分别在南陵县、繁昌县、泾县等地,以住宾馆为名,将宾馆房间内的电脑拆解后,盗走主板、内存条、CPU、硬盘、电源及显示器等电脑配件,共计作案12起。经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1560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0年12月14日15时许,被告人唐江腾在本县籍山某“超感”宾馆,以住宿为名,进入该宾馆8205号房间,将该房内的电脑拆解后,盗走主板、硬盘、CPU、内存条、电源、显卡及显示器等配件。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263.2元。2、2010年1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唐江腾在本县籍山某“美丽华”宾馆,以住宿为名,进入该宾馆8101号房间,将该房内的电脑拆解后,盗走主板、硬盘、CPU、内存条、光驱、显卡及显示器等配件。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29元。3、2010年12月15日13时许,被告人唐江腾在本县籍山某“金香江”宾馆,以住宿为名,进入该宾馆268号房间,将该房内的电脑拆解后,盗走主板、硬盘、CPU、内存条、电源及显示器等配件。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05元。4、2010年12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唐江腾在本县籍山某“喜来登”宾馆(西门店),以住宿为名,进入该宾馆8207号房间,将该房内的电脑拆解后,盗走主板、硬盘、CPU、内存条、电源及显示器等配件。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705.5元。5、2010年12月16日13时许,被告人唐江腾在本县籍山某“喜来登”宾馆(东门店),以住宿为名,进入该宾馆8225号房间,将该房内的电脑拆解后,盗走主板、硬盘、CPU、内存条、电源、风扇及显示器等配件。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375.5元。6、2010年12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唐江腾在本县籍山某“大桥”宾馆,以住宿为名,进入该宾馆8112号房间,将该房内的电脑拆解后,盗走硬盘、CPU、内存条、电源、显卡及显示器等配件。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64元。7、2010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唐江腾在本县籍山某“万某”宾馆,以住宿为名,进入该宾馆8801号房间,将该房内的电脑拆解后,盗走主板、硬盘、CPU、内存条、风扇及显示器等配件。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440元。8、2010年1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唐江腾在繁昌县繁阳镇“伊某”宾馆,以住宿为名,进入该宾馆402号房间,将该房内的电脑拆解后,盗走主板、硬盘、CPU、内存条、电源及显示器等配件。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919元。9、2010年12月22日12时许,被告人唐江腾在本县籍山某“快捷”宾馆,以住宿为名,进入该宾馆8201号房间,将该房内的电脑拆解后,盗走主板、硬盘、CPU、内存条、电源及显示器等配件。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12.4元。10、2010年12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唐江腾在泾县泾川镇“茶城”宾馆,以住宿为名,进入该宾馆218号房间,将该房内的电脑拆解后,盗走主板、硬盘、CPU、内存条、电源及显示器等配件。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2859.5元。11、2010年12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唐江腾在泾县泾川镇“月亮湾”宾馆,以住宿为名,进入该宾馆202号房间,将该房内的电脑拆解后,盗走主板、硬盘、CPU、内存条、电源及显示器等配件。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872元。12、2010年12月29日13时许,被告人唐江腾在泾县泾川镇“时代”商务宾馆,以住宿为名,进入该宾馆208号房间,将该房内的电脑拆解后,盗走主板、硬盘、CPU、内存条、风扇及显示器等配件。经南陵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所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615元。2011年1月13日下午,被告人唐江腾以同样手段欲在南陵县籍山某“恒悦”宾馆实施盗窃时,因形迹可疑,被南陵县公安局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经盘问、教育后,其主动交代了以上犯罪事实,并退出赃款20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受害人刘某、曹某、樊某、戴某、夏某、沈某、吕某、叶姣、齐某、钱某、唐某、杨某、陈某、仇兰英的陈述,证人宋某、郭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及鉴定结论通知书,扣押物品清单及刑事照片,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户籍信息,江苏省常熟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唐江腾在侦查机关及庭审中均作了供述,并在侦查机关指认了作案现场。庭审中,被告人唐江腾对以上犯罪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其辩护人对第六起犯罪事实的意见是,被害人陈述失窃物品与鉴定机构鉴定物品不符,应剔除主板的鉴定数额,对其余证据均无异议。关于该意见,本院认为,受害人在公安机关报案时明确提出被盗物品不包括主板等物品,因此,应采被害人意见,对主板应予剔除。本院认为,被告人唐江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计21560元,数额巨大,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支持。其因形迹可疑,经公安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可认定是自动投案,属自首。其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可酌情从重处罚;案发后,主动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上述情节,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综上,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款、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目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唐江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梅根慧人民陪审员  向 前人民陪审员  罗 红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