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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苏中刑二终字第0093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9-12-26

案件名称

朱邦荣、汪昌奇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朱邦荣;汪昌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苏中刑二终字第0093号原公诉机关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邦荣,男,1988年12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黟县。2010年12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吴江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汪昌奇,男,1988年11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黟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安徽省黟县。2011年2月13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吴江市看守所。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朱邦荣、汪昌奇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吴江刑二初字第0122号刑事判决,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朱邦荣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汪昌奇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继续向二被告人追缴尚未被追回的犯罪所得,发还本案被害人。被告人朱邦荣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朱邦荣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审人民法院对本案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朱邦荣撤回上诉的要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朱邦荣撤回上诉。江苏省吴江市人民法院(2011)吴江刑二初字第0122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志蕙代理审判员  孙 莹代理审判员  王美新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冯 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