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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蓝民初字第00495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小峰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蓝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张小峰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二款

全文

陕西省蓝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蓝民初字第00495号原告张某某,男,2006年2月2日出生,汉族,学生。法定代理人王娟,女,1977年6月18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刘青叶,女,1950年4月29日出生,汉族,系王娟之母,原告外祖母。被告张小峰,男,197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系原告之父。原、被告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王军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父母协议离婚后,双方约定原告由其母抚养,被告每月付给原告生活费400元,但从2010年6月份起被告未付给原告分文抚养费。因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2010年6月份起每月付给原告抚养费400元至18周岁止。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父亲张小峰与母亲王娟于2008年12月25日在蓝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协议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原告由其母王娟抚养,其父张小峰每月付抚养费400元,直至孩子18周岁止。离婚时,孩子生活费已由2009年元月付至四月半共计1800元整。后因故原告父母发生矛盾,被告张小峰将原告抚养费给到2010年6月份后就停止给付。2011年3月29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如前所述。审理中,法庭前去向被告父亲张乃安了解情况,被告父亲承认被告给原告抚养费到2010年6月份,之后就没有再给。因被告未到庭,本院亦无法进行调解。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与被告父亲的谈话笔录,蓝田县民政局婚姻登记中心离婚协议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父母在民政局协议离婚时,已对原告的抚养费数额及给付期限做了明确约定,被告将原告抚养费给付到2010年6月份,此后以其他理由不再给付,明显违反其与原告母亲对原告抚养费的约定,故对原告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小峰于判决生效后每月付给原告张某某抚养费400元,自2010年7月份起至原告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军权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