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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城法民初字第1188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王某与潘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潘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城法民初字第1188号原告王某,女,1972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被告潘某1(又名潘拱明),男,1970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原告王某诉被告潘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招跃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某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源潭镇政府登记结婚,近年来,因被告曾有吸毒行为,对家庭不够关心,对原告不理不睬,被告不去干活,儿子由我一手养大,被告未尽父亲责任,双方感情破裂,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潘某1没有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6、7月左右相识,一个月后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生育大儿子潘某2,××××年××月××日,双方自愿到清远市清城区源潭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年××月××日生育小儿子潘某3,两小孩现跟随原告生活。2011年5月17日,原告以被告吸毒、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审理过程中,原告述称婚后感情不是很好,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双方从2010年4、5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婚后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本复印件及本院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是自由相识相恋,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属于自主婚姻,婚后已经过几年的共同生活,且生育了儿子潘某2、潘某3,双方已经建立一个较为稳定的家庭,夫妻感情亦有可维系的基础,原、被告婚后并没有出现不可调和的夫妻矛盾,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在所难免,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只要双方坦诚相对,互谅互让,齐心协力搞好家庭关系,原、被告是有和好可能的。且儿子潘某2、潘某3尚未成年,原、被告更应创造一个和谐的家庭环境,使其身心健康成长。原告认为被告吸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只是原告的单方陈述,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根据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原则,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王某与被告潘某1(又名潘拱明)离婚。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招跃温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唐伟生本案适用法律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