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善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刘景坚、林某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刘景坚;林某;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1)嘉善刑初字第23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景坚。因本案于2011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宏。 被告人林某。因本案于2011年1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 辩护人沈小华。 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1)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景坚、林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朱聚红出庭支持公诉,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0年10月9日,被告人刘景坚伙同卢春平(另处理)在嘉善县魏塘街道魏中村步行街联通手机店北面开设游戏室。为谋取非法利益,被告人刘景坚等在其游戏室内摆放了“五星宏辉”、“XIONGBA”、“东方明珠”等共11台22个机位的赌博机,供社会上不特定的人员进行赌博。被告人刘景江还雇佣被告人林某及吴本善(在逃)等人为游戏室工作人员,负责为店内赌博机上、下分等具体经营活动。自2010年10月9日至2011年1月19日,被告人刘景坚等人通过摆放赌博机开设赌场,共非法获利人民币285169元。 2011年1月19日,公安机关依法对游戏室进行了查处,当场查获参赌人员六名,查扣了用于赌博的赌博机11台、帐本5本、部分非法所得人民币52319元。 以上事实,二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赌博机、帐本、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陈红星、姚瑞勇、张向阳、郑兴、张少鹏、宋泽刚、熊军、张建康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及银行帐户明细对帐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检查笔录、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刘景坚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从组织分工、参赌者的投注金额与参赌心态、派生其他犯罪的角度,其与社会场子的开设赌场的行为有区别;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被告人刘景坚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又能如实交代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刘景坚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被告人林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林某只是工作人员,不参与收益分配;工作才一个多月,犯罪所得相对较小;被告人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又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被告人林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关于被告人刘景坚与林某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经查,被告人刘景坚与他人合伙开设赌博场所并直接进行场所的管理,作用积极主动,而林某只起到次要辅助作用,应区分主从犯,辩护人就此所提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景坚伙同他人以营利为目的,有组织地招引不特定人员在其所开的游戏室内利用赌博机进行赌博,从中非法获利28万余元,情节严重;被告人林某明知他人开设赌场,仍然为其提供帮助,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刘景坚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林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予以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林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就此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对被告人刘景坚不宜适用缓刑。被告人林某回到社区后,应当接受社区矫正,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为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景坚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林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元。 (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扣押在案的记事本5本、钥匙2把依法予以没收,扣押在案的人民币52319元由扣押机关依法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马 振 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 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 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