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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东民初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井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井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四款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东民初字第36号原告井某,农民。委托代理人井保金,农民。被告王某,农民。法定代理人赵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桂华,东阿县铜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井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井某、委托代理人井保金及被告法定代理人赵某、委托代理人刘桂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2009年元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吵嘴,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要求与被告离婚,由被告返还原告婚前支付的彩礼22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农历12月27日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二人在东阿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0年农历10月12日举行结婚仪式。结婚时,被告的嫁妆有冰箱一台、32英寸液晶电视一台、先科牌半自动洗衣机一台、万科牌vcd一台、小刀牌电动车一辆、被子十床,还有毛毯一件、床单两件、太空被一件、毛巾被一件、衣服一宗及脸盆、茶盘等生活用品,除被告拿走一些衣服外,其他嫁妆均在原告处。婚后开始二人感情尚可,后曾因琐事发生纠纷。婚后二人未生育子女。2011年2月份,被告在东阿县中医院诊疗,结论为躁郁症;2011年3月17日被告在聊城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结果为心理状态重度异常。审理中,原告称,被告婚前即精神病,结婚时隐瞒病史,欺骗结婚,法院应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提供署名宋会、黄金花的证明条一张予以证实;被告称,被告婚前没有疾病,现在的病是婚后得的,原告的证明条没有效力,不能证明被告婚前隐瞒病史。双方各持己见,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建立恋爱关系近两年才自愿登记结婚,应认定二人相互了解较深,婚姻基础较好,虽然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双方曾因家庭琐事产生一些矛盾和摩擦,但这也是夫妻共同生活中的正常现象。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应依法不准予二人离婚。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能够改正各自的缺点和错误,互谅互让,多为对方和家庭着想,共同为建立幸福和谐的家庭而努力,二人夫妻感情的裂痕一定会得到弥补,特别是现在被告处于病中,原告更应当承担起一个丈夫对妻子的关爱义务,使被告早日恢复健康,二人建立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并非无望。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井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振方人民陪审员  黄理军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伟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