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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61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颜新粮犯抢劫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颜新粮;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61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颜新粮,男。因涉嫌抢劫罪于2010年12月21日被羁押,同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辩护人何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颜新粮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一年三月十六日做出(2011)深宝法刑初字第974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颜新粮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认为符合法定开庭条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洁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颜新粮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12月20日晚8、9时许,原审被告人颜新粮窜至深圳市宝安区观澜街道大水坑三村××栋,尾随他人进入该栋楼,推门进入该楼402房,因未盗窃到财物,又无电子钥匙出该楼,遂在402房内床下睡觉等候。至21日凌晨5时45分许,被害人马某返回该房发现颜新粮而逃跑呼叫,颜新粮持刀威胁被害人马某,声称抢劫并要求被害人不要呼叫,否则对被害人不利。但被害人继续呼叫,颜新粮随即逃窜,因无法逃离该楼后被当场抓获并缴获工具刀一把。原审法院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审被告人颜新粮的供述;(2)被害人马某的陈述;(3)证人彭某某、卢某某的证言;(4)原审被告人颜新粮的交待书、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抓获经过、原审被告人颜新粮的身份信息;(5)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原审法院认为,原审人颜新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秘密窃取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颜新粮入户盗窃,被人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威胁被害人,属于入户抢劫。原审被告人颜新粮着手实施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是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颜新粮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以原审被告人颜新粮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颜新粮及其辩护人提出以下上诉理由和意见:一、颜新粮意图盗窃,而无实施抢劫的故意,入室盗窃被发现后只想逃离,并无伤害被害人之意,也未在室内对被害人使用暴力或威胁,不构成入户抢劫。二、颜新粮并未给受害人造成实际财产损失及身体伤害,且构成犯罪未遂。三、颜新粮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四、颜新粮主观恶性较小,社会危害轻微。综上,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颜新粮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秘密窃取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上诉人颜新粮入户实施盗窃,被发现后当场使用暴力威胁被害人,其盗窃行为已转化为入户抢劫;原审法院认定颜新粮犯罪未遂,且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等情节,已予减轻处罚,量刑并无不当。综上,颜新粮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和意见均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阮 玮审判员 许瑞韩审判员 涂平一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江 慧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