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嘉平刑初字第321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8-07-28
案件名称
毛子练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嘉平刑初字第321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毛子练,绰号:毛毛,无业。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2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10月2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1年3月4日被本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本市看守所。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2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子练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子练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1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毛子练至本市当湖街道孟秀新村41幢1单元502室,将0.3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艳。同年3月3日下午,被告人毛子练至本市当湖街道孟秀新村41幢1单元502室,将0.3克冰毒以300元的价格贩卖给张艳,后被抓获。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毛子练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场检测报告、扣押物品清单、理化检验报告、案发经过、前科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毛子练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二次贩卖毒品冰毒,共计0.6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毛子练在刑罚执行完毕之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毛子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3年1月3日止;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钱利娟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俞佳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