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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699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辛凯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辛凯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69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辛凯,男,1985年8月2日出生于江西省宜春市,汉族,大学文化,宁波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家住宜春市袁州区。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0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张明夫,浙江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辛凯犯职务侵占罪,于2011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宋杰、被告人辛凯及其辩护人张明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至9月间,被告人辛凯在担任宁波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时,利用职务之便,以“慈溪金星”、“广州亮壳”等客户名义,多次将公司打磨机产品销往浙江省义乌市等地,将销售货款共计人民币391500元不上交公司而非法占有己有。被告人辛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辛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俞某、黄某、梁某、周某、王某、何某均的证言、送货单、货运单、开某、货物入库凭证、增值税发票、汇款凭证、被告人辛凯银行卡汇款明细、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任命文件、劳动合同、员工登记表、工资发放清单、抓捕经过、被告人辛凯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辛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辛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张明夫关于对被告人辛凯予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辛凯违法所得的赃款,依法应予以退赔。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辛凯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2月9日起至2018年8月8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辛凯向宁波某电子科技有限公司退赔人民币三十九万一千五百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栽  林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褚  忠  华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孔文静(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一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