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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越商初字第1380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绍兴美冠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沙洲纺织印染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美冠针纺服饰有限公司,张家港市沙洲纺织印染进出口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三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绍越商初字第1380号原告:绍兴美冠针纺服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国荣。被告:张家港市沙洲纺织印染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惠亚。本院受理原告绍兴美冠针纺服饰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沙洲纺织印染进出口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被告张家港市沙洲纺织印染进出口有限公司在答辩期之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被告间签订的三份合同,除2011年3月4日的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外,其余两份均约定向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而合同签订地在张家港市,请求将案件移送至张家港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原告以承揽合同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应按其诉因确定管辖���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其与被告分别于2011年2月24日、3月4日、3月16日签订的合同三份。其中被告对2011年2月24日、3月16日的合同中的解决争议条款,认为原告擅自划去“签订地”三字,但对2011年3月4日的合同中解决争议条款的真实性并无异议。根据该份合同约定为“提交仲裁委员会或向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并不明确,故应按一般地域管辖的规定予以处理。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合同纠纷案件,由被告住所地或是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现因原、被告未在合同中约定履行地,依法应以加工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故本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该份合同所产生的纠纷有管辖权。另外,虽然在另外两份合同中具有约定管辖的内容,但因三份合同订立时间比较接近,对于三份合同的分别履行情况需要经过实体审理方能确定。基于合并管辖的原理,为便于查清本案事实,本院���可对另外两份合同的纠纷取得管辖权。故被告张家港市沙洲纺织印染进出口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张家港市沙洲纺织印染进出口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鹏权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