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刑执字第2191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蔡人武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蔡人武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甬刑执字第2191号罪犯蔡人武,于浙江省龙泉市,现在宁波市望春监狱服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22日作出了(2010)甬鄞刑初字第20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蔡人武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望春监狱2011年6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蔡人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蔡人武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三课”学习认真,成绩良好。劳动积极肯干,完成各项任务。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蔡人武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蔡人武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项 红审 判 员 陆慧慧审 判 员 张彦强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何锦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