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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象刑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张家吉、陈国彪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彪,张某,张家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1)甬象刑初字第48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国彪,男,1960年10月18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农民,住象山县。系本案被害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女,1963年9月6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农民,住象山县。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闫军,浙江盛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家吉,男,1965年1月11日出生于浙江省象山县,汉族,农民,住象山县。辩护人周东升,浙江信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国彪以被告人张家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控诉,同时,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国彪、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以被告人张家吉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其经济损失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0年12月27日受理,在诉讼过程中,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国彪以个人其他原因申请撤回要求追究被告人张家吉刑事责任的起诉,同时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国彪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也向本院申请撤回要求被告人张家吉承担民事责任的起诉。本院认为,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国彪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因个人其他原因而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九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国彪撤诉。二、准许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陈国彪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撤回要求被告人张家吉承担民事责任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海波审 判 员  杨 勇代理审判员  黄振贤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赖越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