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商初字第426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朱仲大与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朱仲大;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商初字第426号原告:朱仲大。被告: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郦琪。原告朱仲大为与被告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宓旭庆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朱仲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在2008年建造杭州钱江新城五标工地时,向原告购买胶合板方料共计货款361763元。购销合同约定主体结束付80%,余款在验收后一个月付清。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已付13万元,还欠货款231763元。现被告分文不付。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定被告立即一次性付清所欠原告的货款231763元,并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费,从2008年10月28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审理中,原告调整利息计算方式,主张159410.4元未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09年1月1日起算,剩余20%即72352.6元未付款的利息损失从2009年7月1日起算。被告未答辩。庭审中,原告出示如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主张:1、购销合同,证明原告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2、两份银行进帐单、银行的补单证明,证明被告陆续向原告付款13万元。3、2008年10月28日结算凭证,证明双方发生的业务总金额为361763元。在2011年5月11日被告单位的毛伟刚又在该结算凭证上签字确认。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没有递交书面质证意见,视为放弃质证权。原告递交了上述证据原件,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证据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基本一致。另查明,毛伟刚作为被告方代表在涉案购销合同上签字。2011年5月11日,毛伟刚亦在2008年10月28日原、被告的对账清单中签字。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原告向被告供货后,被告应按约付款。现被告确认尚有361763元货款未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61763元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在本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之后,被告未就不支付货款原因向本院进行说明,故视为放弃抗辩权。对原告主张被告应在2009年1月1日前支付货款达80%,2009年7月1日付清剩余货款20%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扣除被告已支付的13万元,被告还应在2009年1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159410.4元,2009年7月1日前支付给原告72352.6元。被告逾期付款行为,给原告造成损失,对原告要求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朱仲大货款231763元。二、被告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偿付原告朱仲大利息损失6059元(从2009年1月1日计算至2009年7月1日,此后以本金231763元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76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退回原告朱仲大案件受理费2388元;其余案件受理费2388元,由被告浙江银力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776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宓旭庆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董 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