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诸民初字第959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黄大怀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孙淑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大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孙淑琼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诸民初字第959号原告黄大怀,男,1964年5月17日出生,土家族人,湖南省永县人,住湖南省永顺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周国平,浙江新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诸暨市暨阳街道艮塔东路**号。负责人吕文江,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刘奇,系公司职工。被告孙淑琼,女,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石铁锋,男,198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浙江省诸暨市人,住浙江省诸暨市。原告黄大怀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孙淑琼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秀丽独任审判。本院于2011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大怀的委托代理人周国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刘奇、被告孙淑琼的委托代理人石铁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大怀诉称,2010年9月9日,原告驾驶其本人的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诸暨市火车站驶往望云路方向,11时许,途径诸暨市环城西路陶朱街道跨湖桥北侧桥头地方,与第二被告驾驶的浙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经治疗,共化去医疗费56519.55元。原告的伤势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属玖级伤残。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淑琼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浙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205631.85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按新标准赔付218967.4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没有异议。另在本次事故中只同意处理交强险。医疗费中应在10000元限额内赔偿。原告诉请的误工时间过长,应为120天比较合理;护理时间按实际住院天数赔偿;交通费由法院核查。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原告要求伤残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付依据不足。被告孙淑琼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2、8分成,被告承担2成责任,非医保用药10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因被告已在第一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被告先行垫付的23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其。对于误工、护理时间同意保险公司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原告黄大怀驾驶其本人的浙D×××××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诸暨市火车站驶往望云路方向,11时许,途经诸暨市环城西路陶朱街道跨湖桥北侧桥头地方,与被告孙淑琼驾驶其本人的浙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黄大怀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原告黄大怀负主要责任,被告孙淑琼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被送往诸暨市人民医院治疗60天,共化去医疗费56519.55元。出院诊断为原发性脑干损伤、脑挫伤、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环池积血、硬膜下积液、血腹、脾破裂、右肾上腺血肿、双侧气胸、双侧胸腔积液、左肋骨骨折、肺挫伤、多处挫擦伤。原告的伤势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评定为玖级伤残,给予误工期限6个月,护理期限3个月,营养期限3个月。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850元。另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原告的车辆经诸暨市价格认证中心认证其损失为986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100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490元。另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淑琼已支付赔偿款23000元。因双方对赔偿款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等合计218967.45元。另查明被告孙淑琼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自2009年9月27日起至2010年10月26日止。因庭审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只同意处理交强险。故本院对商业险不予处理。以上事实除有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外,还有原告黄大怀提供的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费用清单、医嘱单、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车票、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等证据,双方当事人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为有效证据。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原告黄大怀的伤残能否参照居民标准赔偿。原告黄大怀提供房屋租赁协议及暂住证证明其一直居住在市区,在庭审中又陈述其系在市区零星打工,上班是不稳定的,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劳动工资清单。二被告认为原告的暂住证地址与租房协议上地址有差异,且仅凭这些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认为农村居民参照居民标准赔偿的前提是在城镇有稳定住所连续居住一年以上并有长期居住的意思、且以非农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原告主张以非农收入为主要来源,但不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果属于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负担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诸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本案案情,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由原告黄大怀自已承担70%的责任,被告孙淑琼承担30%的责任。鉴于被告孙淑琼已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但因保险公司仅同意处理交强险,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孙淑琼承担。原告黄大怀的合理经济损失为医药费56519.55元,误工费为15114.6元(83.97元/天×180天),陪护费7557.3元(90天×83.97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60天×10元/天),交通费644元,营养费900元,残疾赔偿金45212元(11303元/年×20年×20%),本次事故致原告身体精神伤害,尚应给予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受害人伤势程度及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及其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地区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考虑,本院酌情支持5000元,鉴定费2850元,车辆损失为986元,评估费100元,拖车费150元,停车费490元。以上合计136123.45元。根据保险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承担84513.9元(其中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先予赔付),被告孙淑琼负担15482.86元[(136123.45元-84513.9元)×30%]。对被告孙淑琼提出非医保用药在交强险医药费用中先予赔偿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在交强险内应赔偿原告黄大怀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车辆损失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84513.9元,扣除被告孙淑琼已付7517.14元,尚应付76996.76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孙淑琼应赔偿原告黄大怀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评估费、拖车费、停车费等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5482.86元,款已付清;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诸暨支公司应返还被告孙淑琼人民币7517.14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黄大怀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28元,依法减半收714元,由原告黄大怀负担364,被告孙淑琼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428元,款汇至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账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秀丽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尉子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