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碑刑初字第00272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谢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鲁某;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1)碑刑初字第0027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曾用名鲁仲碧,个体工商户。被告人谢某,曾用名谢昕志,无业。1987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0年4月18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4月20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0)2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楠依法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被告人谢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05年1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与被害人鲁某因琐事发生争执而厮打,谢某用拳在鲁某面部击打两拳,鲁某倒地后用脚在面部踢一脚。经鉴定鲁某损伤程度属轻伤。为证实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谢某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诉称,因被告人谢某的伤害行为,致其住院治疗,要求被告人谢某赔偿医疗费7230.51元、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7300元、交通费166.3元、护理费1350元、伤情鉴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7056.81元。被告人谢某对其打伤被害人鲁某的事实无异议,辩称其是在遭到被害人殴打后实施的自卫行为,且其让群众拨打110报警,有自首情节。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称其无能力赔偿。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谢某的朋友李少莲与房客鲁某因商谈本市李家村门面房退房屋押金未能达成协议,鲁某及其妻子不让李少莲离开,李少莲遂叫来被告人谢某到李家村村口。被告人谢某与李少莲欲离开时遭到被害人鲁某阻拦,后发生厮打,被告人谢某用拳头在鲁某面部左眼处击打两拳,在鲁某倒地后,又在鲁面部踢了一脚,后经鉴定被害人鲁某伤情属轻伤。另查明,因被告人谢某的伤害行为,造成被害人鲁某住院治疗21天,发生医疗费7230.51元、鉴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5048.83元、护理费1080元、交通费166.3元经济损失,共计14535.6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可证,1、被害人鲁某报案材料及陈述笔某称2005年12月16日其因退还房屋押金与李少莲发生争执,李少莲叫来被告人谢某,李少莲与谢某要乘出租车离开时其挡住不让走,谢某用拳头在其左眼上打了一拳,后来的事记不清了。2、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4月18日被告人谢某字本市青年路一麻将馆内被抓获。3、被告人谢某供述笔录,称2005年12月16日其接到女友李少莲电话,到了李家村后与被害人鲁某因退还房屋押金问题发生争执,后其和女友准备乘坐出租车离开,鲁某拦着不让走,并将其从出租车上拉下来摔倒,其起来后就将鲁某打了一顿,后110巡警过来,将其带往派出所。4、证人周某证言,称2005年12月16日下午,其与丈夫鲁某找李少莲谈退租房押金一事,李少莲不退,其便与丈夫不让李离开,李少莲打电话叫来谢某,谢某挡了出租车要走,其丈夫鲁某拦着车,谢某便用拳头在鲁某左眼部打了几拳,鲁倒地后又用脚在面部踢了一下,鲁某面部流血了。5、证人孟某证言,称案发当日其在李家村村口出来一对中年夫妇,后面跟着一对年轻夫妇,前面的夫妇拦了辆出租车要走,后面的那对中那个男的(鲁某)拉着前面的那个男的(谢某)不让他坐车离去,于是谢某就朝鲁某面部打了一拳,鲁某倒地后谢某用脚在鲁某面部踢了一脚,当时就流血了。6、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证明被告人辨认、指认作案现场。7、西安市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及告知书,经鉴定被害人鲁某损伤程度为轻伤,以上结果并告知谢某、鲁某。8、前罪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谢某1987年1月曾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9、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二三医院医疗收费票据、西安市公安局碑林分局刑事技术鉴定费票据、交通费票据,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的实际损失。上述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谢某亦未提供证实其辩解的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谢某所犯罪名成立。对被告人谢某有关其行为属自卫,且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鲁某因纠纷不让谢某离开的行为不属不法侵害,被告人谢某伤害被害人鲁某的行为不构成正当防卫;而根据证据材料,被告人谢某实施伤害行为后,并未主动投案,而是110巡警将其抓获,其不构成自首,故被告人谢某的辩解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谢某应对其犯罪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附带诉讼民事原告人鲁某要求精神损害赔偿费的诉讼请求,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赔偿范围,依法不予支持;对其要求赔偿误工费及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应按照实际情况适当合理的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18日起至2011年8月17日止)。二、被告人谢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医疗费7230.51元、鉴定费200元、伙食补助费810元、误工费5048.83元、护理费1080元、交通费166.3元,共计14535.64元(限判决书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鲁某其余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湛审 判 员 鲁向阳人民陪审员 周 琪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唐 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