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绍越民初字第1089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姜荣夫与许国富、绍兴县公路管理段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姜荣夫;许国富;绍兴县公路管理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越民初字第1089号原告姜荣夫。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姜银泉。被告许国富。被告绍兴县公路管理段。负责人袁宝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克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负责人周甫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芝华。原告姜荣夫诉被告许国富、绍兴县公路管理段、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16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剑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1年3月17日、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荣夫及其委托代理人姜银泉,被告许国富、被告绍兴县公路管理段的委托代理人吴克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楼芝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司法鉴定时间为2011年3月20日至6月1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荣夫诉称:2009年5月6日17时1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104国道上行驶途中与被告许国富驾驶一辆号牌为浙D×××**的桑塔纳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国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之伤经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拾级伤残。另查明,浙D×××**车辆为被告绍兴县公路管理段所有,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474.94元、误工费27480元、残疾赔偿金49222元、交通费860元、施救费75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97711.94元;被告许国富赔偿原告剩余医疗费3882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20元、营养费1500元,合计42041.10元的90%计37836.99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4505.68元,实际尚应赔偿3331.31元,被告绍兴县公路管理段对上述赔偿款项负连带赔偿责任,并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险保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在诉讼中,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误工费变更为15114.60元(按83.97元每天计算180天)、护理费变更为7221.42元(按83.97元每天计算86天)、残疾赔偿金变更为54718元(按27359元每年标准计算)。被告许国富、绍兴县公路管理段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许国富是被告绍兴县公路管理段的员工,事故发生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肇事的浙D×××**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被告许国富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4505.68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许国富和原告是主次责任,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应按70%的比例赔偿较为合理。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商业险,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为10000元。原告诉求的损失金额过高,其主张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及住院时间过长,伙食费应该以15元每天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标准应按2009年浙江省行业平均工资75.29元每天计算,交通费要求过高,部分医疗费与本案交通事故无关。原告主张的施救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属于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车辆驾驶人、所有人及投保情况与原告诉称基本一致。另查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绍兴文理学院附属医院接受了两次住院治疗,共计住院59天。事故发生后,受原告委托,绍兴文理学院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书1份,结论为:1、被鉴定人姜荣夫因本次交通事故致左锁骨多发性粉碎性骨折,现遗留左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该后遗症已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姜荣夫本次损伤的护理时间拟为2个半月,营养期限拟为2个半月。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后合理的误工时间、医疗费用的合理性进行司法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姜荣夫于2009年5月6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导致左锁骨粉碎性骨折,伤后在医院住院及门诊治疗期间的医疗措施认为均用于检查及治疗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损伤,故认为由此产生的费用合理。2、被鉴定人本次交通事故后所需的误工时限为伤后180天左右。同时查明,被告许国富系被告绍兴县公路管理段职员,事故发生后,该被告已为原告垫付了医药费34505.68元。经本院核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如下:医疗费4882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0元、护理费6297.75元、误工费15114.60元、营养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4718元、交通费600元、施救停车费75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方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2份、住院医疗资料1组、住院费用清单2份、医疗费发票9张、交通费发票1组、文理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1本、鉴定费发票1张、施救停车费收款收据1份,被告许国富、绍兴县公路管理段提供的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2份、住院医疗费发票1张,本院委托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在本案庭审中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绍兴明鸿司法鉴定所关于原告医疗费合理性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用清单中记载的奥扎格雷氯化钠针、10%果糖针、金奥康等用药明显与本案交通事故引发损伤无关,本院认为,上述鉴定结论系本院根据被告申请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通过法定程序作出的鉴定结论,其分析合理,论证有据,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虽有异议但未提供充分之证据推翻,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如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许国富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理由正当,原、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在交强险范围内的合理损失应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直接赔偿,其余损失被告绍兴县公路管理段作为肇事车辆的车主和许国富的雇主,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本院酌情认定被告绍兴县公路管理段对原告在交强险限额之外的损失按80%之比例赔偿。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医疗费、营养费、施救停车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金额基本合理,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减;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结合本案案情酌情予以核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关于在本案中只同意处理交强险之辩称意见,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其关于施救费、鉴定费、精神抚慰金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之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经本院核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姜荣夫90405.35元,被告绍兴县公路管理段应赔偿给原告姜荣夫33200.88元,扣除被告许国富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34505.68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实际应支付给原告姜荣夫89100.55元,返还给被告许国富1304.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县支公司应支付给原告姜荣夫赔偿款89100.55元,并返还给被告许国富1304.8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结清。二、驳回原告姜荣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日期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86元,由原告姜荣夫负担86元,被告绍兴县公路管理段负担1000元,均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剑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宣彩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