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湖行终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马荣忠与安吉县公安局、湖州市湖州监狱等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荣忠,安吉县公安局,湖州市湖州监狱,长兴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浙湖行终字第1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马荣忠。委托代理人汤宇宾。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吉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吴佩勋。委托代理人余再鸣。委托代理人沈正义。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州市湖州监狱。法定代表人刘新江。委托代理人俞晓。委托代理人沈鸿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长兴县公安局。法定代表人沈连江。委托代理人鲁玉海。委托代理人鲍文斌。上诉人马荣忠诉被上诉人安吉县公安局、湖州市湖州监狱(以下简称湖州监狱)、长兴县公安局公安其他行政行为一案,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10日作出(2010)湖安行初字第4号行政判决,马荣忠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1年4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马荣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汤宇宾,被上诉人安吉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余再鸣、沈正义,被上诉人湖州监狱的委托代理人俞晓、沈鸿伟,被上诉人长兴县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鲁玉海、鲍文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同意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至2011年6月24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2001年11月3日马荣忠因涉嫌诈骗罪被安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马荣忠进入安吉县看守所时,健康检查表中记载马荣忠过去曾经吐血8年,至今(入所)未痊愈,左脚膝盖部位有钢丝。同年12月7日被逮捕,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内。在安吉县看守所关押期间,2002年1月5日上午9时许,张金华和马荣忠因琐事发生口角,张金华突然踢了马荣忠左后腰一脚,因马荣忠是残疾人,还不了手,马荣忠骂了张金华,张金华又用手打了马荣忠的头。下午放风时马荣忠向安吉县看守所所长报告,安吉县看守所马上将马荣忠送到安吉县人民医院。经诊断,马荣忠为左腰部软组织挫伤、左肾挫伤,马荣忠因身份问题,配药回安吉县看守所治疗。2002年1月6日、2002年1月10日、2002年1月11日马荣忠被安吉县看守所送到安吉县人民医院治疗。期间,马荣忠共做过三次尿检、两次B超检查,最后B超和尿常规检查正常。2002年1月16日安吉县公安局对马荣忠伤势进行鉴定,结论为轻微伤。2002年4月22日马荣忠被押往湖州监狱关押,服刑期间,马荣忠未进行过门诊。2002年11月11日马荣忠因漏罪被押往长兴县公安局看守所,经起诉判刑后,马荣忠在长兴县公安局看守所执行刑罚至2004年3月2日刑满释放。在长兴县看守所羁押期间,该所将马荣忠安排在病号监室羁押,未安排马荣忠具体生产任务,安排狱医给予马荣忠必要治疗,并两次将马荣忠带到长兴县人民医院进行诊治,因涉及的医疗费用问题,经与马荣忠本人协商后,在看守所内进行治疗。马荣忠刑满释放后一直未向长兴县公安局提出过赔偿请求。2004年3月2日,马荣忠刑满释放后,于同年3月5日至湖州市解放军九八医院进行治疗,诊断结论为L4/5椎间盘突出。同年9月4日马荣忠至安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X线诊断腰椎轻度退变,9月14日出院诊断为L5/S1椎间盘突出症。2005年6月17日经安吉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L5/S1椎间盘突出。经术前准备于2006年2月17日行L5/S1开窗髓核摘除术,同年3月4日出院。2007年1月11日患者因“腰痛伴双下肢麻木,放射半月”到湖州市第一医院就诊,现病史“腰突症手术2006年3月,术后腰痛及下肢痛、麻木症状好转,半月前症状再发,双下肢及大腿内侧骶区麻木,间歇性跛行,另诉颈部稍感酸痛,双手十指麻木”,体检:“L4/5、L5/S1压痛明显,叩击痛,直腿抬高左40o,右45o,加强(+),腰椎活动限,双下肢痛觉减退”。予MRI检查。同年4月27日因“反复腰痛数年,诉近期时有下肢无力及疼痛,椎间盘术后一年”到安吉县人民医院就诊。同年7月15日马荣忠因“腰部伤5年,腰突症手术1年,诉双下肢麻木,手部麻木,口服药治疗”在湖州市第一医院就诊。安吉县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28日判决张金华支付马荣忠判决前医疗费2049.18元,判决后后续医疗费8000元。马荣忠拿到赔偿款后于2006年2月16日至同年3月4日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5658.35元。马荣忠提供包括该住院治疗费5658.35元在内的医疗费发票共5946.65元,时间从2006年1月1日至2007年7月15日。自刑满释放后至今,马荣忠向安吉县公安局要求给予赔偿,安吉县公安局于2007年11月12日向其出具了《关于对马荣忠申请要求的回复》、《关于对律师函的回复》,认为其不存在怠于履行职责和侵害人身健康权的事实,拒绝赔偿。2008年7月11日,马荣忠以安吉县公安局为侵权主体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本院于同月18日出具(2008)湖法委赔通字第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认为马荣忠的赔偿申请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的规定,不予受理。2008年10月17日,马荣忠以安吉县公安局和湖州监狱为侵权主体,向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要求安吉县公安局和湖州监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该院于2009年3月16日作出(2009)湖吴民受初字第1号民事裁定,以马荣忠可继续向张金华主张赔偿或另行提起国家赔偿为由,裁定不予受理。2009年4月3日,马荣忠就该不予受理裁定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9年5月15日作出(2009)浙湖民受终字第62号民事裁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根据该一审裁定和二审裁定,马荣忠遂于2009年8月28日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两被告为赔偿义务机关提起国家赔偿申请,本院以马荣忠曾以同样理由提出过赔偿申请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原审法院委托浙江省医学会做了浙医鉴(2010)2号医学鉴定书,专家鉴定组经合议,认为马荣忠2002年1月5日左腰部被踢后致“左腰部软组织挫伤、左肾挫伤”诊断成立,经治疗后已治愈。当时病历未提及有腿痛、麻木等类似腰椎间盘突出症征象;马荣忠2002年1月5日左腰部被踢,至2006年2月17日因“腰突症”手术,无病历资料证明其为一个连续的过程。专家组认为腰突症的发生系腰椎退行性病变所致,与外伤无直接因果关系。专家组得出结论:马荣忠目前的椎间盘突出症及现有症状与张金华2002年1月5日的伤害行为无因果关系;马荣忠在三被告羁押期间是否存在腰椎间盘突出症无法确定,马荣忠腰椎间盘突出症能否治疗及治疗效果无法判定。原审法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对马荣忠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认为,伤残等级评定应以损伤直接造成的后果及相关并发症、后遗症为依据,马荣忠目前的椎间盘突出症与张金华2002年1月5日的伤害行为无因果关系,故按照规定对马荣忠不作伤残评定。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的规定,看守所是对依法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予以羁押的法定场所,并负有保护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人身安全的法定职责和义务。看守所履行保护被羁押人在羁押期间人身安全的法定职责的行为,是行政法规赋予的行政职责行为,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行使国家侦查职权的司法行为。因此犯罪嫌疑人在看守所羁押期间未得到及时治疗所引起的国家赔偿,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程序处理。马荣忠诉称安吉县公安局和长兴县公安局未及时治疗和拒绝治疗,安吉县公安局和长兴县公安局是本案适格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监狱法》的规定,监狱是对被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的刑罚执行机关,同样负有保护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人身安全的法定职责和义务。监狱履行保护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人身安全的法定职责行为,属于行政职责行为。因此罪犯在监狱执行刑罚期间未得到及时治疗所引起的国家赔偿,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行政赔偿程序处理。马荣忠诉称湖州监狱未及时治疗和拒绝治疗,湖州监狱是本案适格被告。2002年1月5日马荣忠与张金华发生口角,张金华踢打了马荣忠。马荣忠报告安吉县公安局所属看守所领导后,看守所领导及时安排马荣忠到医院就诊,经诊断马荣忠为左腰部软组织挫伤、左肾挫伤。至2002年1月11日,马荣忠共做过三次尿检、两次B超检查,最后B超和尿常规正常。经浙江省医学会鉴定,认定治疗后已治愈。马荣忠已治愈,三被告不存在未及时对马荣忠伤情进行治疗的行为。马荣忠诉请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荣忠要求确认被告安吉县公安局、湖州市湖州监狱、长兴县公安局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马荣忠负担。马荣忠不服,提出上诉称:1、上诉人的伤残事实客观存在。上诉人自2001年11月3日因涉嫌诈骗羁押于安吉县公安局看守所,2002年1月5日遭张金华殴打,经治疗后于同年4月22日被押往湖州监狱服刑,又于同年11月11日因漏罪被押往长兴县公安局看守所关押至2004年3月2日刑满释放,并于释放后的第三天即3月5日随即至湖州市解放军九八医院治疗,此后在同年9月4日、2005年6月17日、2006年2月17日、2007年1月11日、4月27日、7月15日分别就诊于安吉县人民医院、湖州市第一医院、湖州市中心医院。在被殴打、治疗还是换押体检、就诊过程中,上诉人伤情均体现在腰部。此后自2007年至2010年3月向安吉县公安局、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安吉县人民法院请求权利保障期间至今,上诉人腰部伤情一直存在。2、一审判决采信的证据得出上诉人已治愈的结论违背客观存在的伤残事实。一审依据安吉县公安局提交的《2001年11月3日健康体检表》中记载上诉人曾有8年吐血史未痊愈,左膝盖有钢丝的内容,认定其证明效力最高,未对其他能证实上诉人伤情至今存在的材料予以认定,其实该证据系遭殴打前的身体状况,与现有伤情无因果关系。一审依据上诉人的举报信提及的治疗经过和2002年1月5日至1月11日治疗的结果,认定上诉人伤情的治疗结果正常,但这些情况与上诉人被押往长兴县公安局看守所体检时得到腰部有伤的结论以及在长兴县看守所因伤未参加劳动,并给予必要治疗的事实矛盾。原审依据浙江省医学会鉴定结论认定治疗后已治愈,但鉴定结论所依据的材料与上诉人客观存在的伤情不符。3、原判以鉴定结论替代判决结果。原判在裁判理由中以上诉人在被殴打时在安吉县人民医院所作的尿检、B超正常为由,不顾上诉人经上述治疗后仍客观存在的伤情和刑满释放后连续治疗的事实,认为经浙江省医学会判定治疗后已治愈,最终认定上诉人已治愈,三被上诉人不存在未及时治疗行为,违背客观事实。故要求本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安吉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1、被上诉人不是本案适格被告。马荣忠因涉嫌诈骗罪于2001年11月3日至2002年4月22日被刑事拘留、逮捕羁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安吉县看守所对其羁押是依据刑事诉讼法实施的刑事执法活动,而非行政行为。2、被上诉人无怠于履行监管职责的事实。2002年1月5日上午,因马荣忠在劳动时讲话引起同监人员张金华不满,张金华上前在马荣忠左后腰处踢了一脚,被其他同室人员劝开。马荣忠及其他同室人员均未及时报告管教民警。直至下午,马荣忠才将此情况报告民警。张金华的殴打过程系瞬间发生,持续时间短暂,具有不可预见性,不论监管措施如何到位,都难以避免。2002年1月5日下午,安吉县看守所知情后即将马荣忠带至安吉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根据医嘱,为其配备必要的药品后带回看守所内卫生所治疗养伤。同年1月6日、10日、11日,安吉县看守所三次将马荣忠带到安吉县人民医院继续治疗、检查,并在1月11日对马荣忠的尿常规进行复查及B超检验,结果显示均属正常。安吉县人民医院据此出具医疗诊断证明书。同年1月16日,被上诉人所属法医室对马荣忠的伤势进行检验,结论为轻微伤。同年4月22日,安吉县看守所将马荣忠移送湖州监狱执行刑罚,湖州监狱经检查符合收押条件后予以收押。上述治疗过程表明,被上诉人所属安吉县看守所给予上诉人的治疗措施是积极有效的,已充分履行了治疗等监管职责。3、被上诉人无损害上诉人身体健康之行为。张金华殴打马荣忠因两人纠纷而起,系张金华个人行为,且安吉县看守所对张金华也依规作出了调换监室、加戴械具的处理,张金华也赔偿了马荣忠的医疗费用,马荣忠诉称人身伤害的事实与安吉县看守所无关,更无侵权基础,故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湖州监狱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1、湖州监狱在刑罚执行行为中不存在上诉人马荣忠诉称的违法行为。湖州监狱在对马荣忠收监时,安吉县看守所未向其告知马荣忠曾被他人伤害并接受诊疗情况,其对马荣忠所受伤害不知情。湖州监狱对马荣忠收监时,马荣忠并不存在可暂不收监情形,也不存在因伤病需要接受治疗的情形,马荣忠在湖州监狱服刑期间也从未提出治疗请求,故湖州监狱不存在违法行为。2、上诉人所患“腰椎间盘突出症”及现有症状与湖州监狱无关。一是根据马荣忠提供的证据材料,其当时在安吉县看守所所受伤害已得到治疗,且浙医鉴(2010)2号医学鉴定指出:“马荣忠目前的椎间盘突出及现有症状与张金华2002年1月5日的伤害行为无因果关系”。二是上述医学鉴定还指出:“马荣忠腰椎间盘突出症的发病时间,根据现有资料无法认定,因此专家组认为2002年1月5日-2002年4月22日期间、2002年4月22日-2002年11月11日期间、2002年11月11日-2004年3月2日期间,马荣忠是否存在腰椎间盘突出症无法确定”。三是腰椎间盘突出症属于疾病,疾病的发展有其过程和自身发展规律。马荣忠以此后的腰椎间盘突出,神经根受压施行手术的事实倒推其在服刑期间患“腰突症”及未给予治疗不符合医学常识,也与马荣忠从未向湖州监狱提出治疗请求的事实相矛盾。综上,被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并无不当,应予维持,请求本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被上诉人长兴县公安局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1、被上诉人对马荣忠羁押期间已充分履行职责,并不存在违法事实。2002年11月11日,长兴县公安局出于追究遗漏罪行的需要,将马荣忠由湖州监狱押至长兴县公安局看守所,并根据湖州市中级法院(2003)湖刑终字第18号刑事判决对马荣忠执行刑罚至2004年3月2日止。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的规定,认定长兴县公安局是本案适格被告,但马荣忠诉称其腰伤在收押于长兴县公安局看守所时已经存在,无证据表明长兴县公安局看守所的监管行为与马荣忠的伤情及现有症状之间有直接或间接的因果联系,该伤情并不是在被上诉人处关押时造成;同时,在长兴县公安局看守所关押期间,该所将马荣忠安排在病号监室羁押,未安排其具体生产任务,并两次将马荣忠带到长兴县人民医院诊治。此后,马荣忠亦未曾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进一步治疗的请求,故被上诉人不存在对马荣忠的伤情未及时治疗和拒绝治疗情况,怠于履行职责无从谈起。2、马荣忠对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马荣忠自2004年3月2日刑满释放以来,从未对被上诉人提出过诉讼请求,在其历次的民事诉讼与国家赔偿诉讼中,亦从未将被上诉人列为被告,直至2010年3月31日才向一审法院申请追加被上诉人为被告,马荣忠在事隔长达六年之久才将被上诉人追加为被告而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法定期限。三被上诉人的行为各自独立,将长兴县公安局追加为被告当属于普通的共同诉讼,对长兴县公安局诉讼时效的计算应自被上诉人行为结束之日起计算,至今已超出诉讼时效,故请求本院依法公正裁判。各方当事人在本案一审期间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已由原审法院移送至本院,经审查,可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经审理确认的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二审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以下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1、被上诉人安吉县公安局在上诉人马荣忠遭到张金华踢打后有无及时履行治疗职责?2、上诉人马荣忠在被上诉人湖州监狱、长兴县公安局看守所羁押、服刑时身体状况如何,湖州监狱、长兴县公安局是否存在不履行治疗职责行为?关于争议焦点1,2002年1月5日下午,安吉县公安局看守所得知马荣忠遭到张金华踢打后,即带马荣忠到安吉县人民医院检查,并为马荣忠配药回看守所治疗。经医院诊断,马荣忠为左腰部软组织挫伤、左肾挫伤。在案的2002年1月5日、同年1月6日、同年1月10日、同年1月11日安吉县人民医院对马荣忠所作的尿检、B超等检查报告单和2002年1月12日医疗诊断证明书证明,安吉县公安局看守所带马荣忠到安吉县人民医院先后作了三次尿检、两次B超检查,最后B超和尿常规均已正常。另据在案的浙江省医学会浙医鉴(2010)2号医学鉴定证明,马荣忠2002年1月5日左腰部被踢后致“左腰部软组织挫伤、左肾挫伤”的伤情经治疗已治愈。上述证据足以认定马荣忠遭张金华踢打后,安吉县公安局已对马荣忠进行了及时治疗,马荣忠的伤情已治愈,即安吉县公安局已履行了相应的治疗职责。关于争议焦点2,马荣忠在二审庭审中称,2002年4月22日至2002年11月11日,其在湖州监狱服刑期间,以及2002年11月11日至2004年3月2日,其在长兴县公安局看守所羁押、服刑期间,其腰伤未治愈,马荣忠曾向湖州监狱、长兴县公安局提出过进一步治疗要求,审查认为,根据浙江省医学会浙医鉴(2010)2号医学鉴定,马荣忠被张金华所踢后致“左腰部软组织挫伤、左肾挫伤”的伤情在安吉县公安局看守所羁押时经治疗已治愈,马荣忠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因此,马荣忠的上述意见本院难以支持。马荣忠还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其腰伤已治愈的结论与2002年11月11日马荣忠的健康检查表“腰部有伤”的记载以及马荣忠在长兴县公安局看守所因伤未参加劳动,并给予必要治疗的事实相矛盾的上诉意见,经审查,2002年11月11日马荣忠的健康检查表因缺乏医生签名,并不具有证明效力,以及长兴县公安局虽然在二审庭审中辩称其曾对马荣忠进行过两次治疗,但就该两次治疗过程,长兴县公安局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亦不能证明该两次治疗是因马荣忠遭张金华踢打所致“左腰部软组织挫伤、左肾挫伤”未治愈而引起,故马荣忠的上述意见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两被上诉人湖州监狱和长兴县公安局不存在对马荣忠不履行治疗职责行为。至于被上诉人安吉县公安局辩称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的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看守所是依据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看守所条例》这一行政法规有关规定行使职权,其职权来源于行政法规的规定而非《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故其羁押、看管人犯的行为在性质上属于行政行为,而非刑事司法行为。马荣忠向原审法院诉称安吉县公安局未及时治疗和拒绝治疗,故安吉县公安局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上诉人马荣忠于2002年1月5日因遭张金华踢打所致的“左腰部软组织挫伤、左肾挫伤”的伤情经治疗已治愈,被上诉人安吉县公安局、湖州监狱、长兴县公安局不存在对马荣忠未及时履行治疗职责行为。马荣忠的各上诉意见,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照准。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马荣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瑞芳审判员 张蔚隽审判员 潘嘉玲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凌烈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