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66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李某彬、李某犯诈骗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彬,李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66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彬,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3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9月5日被深圳市公安局福田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辩护人黄某丰,湖南XX(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彬、李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4月6日作出(2011)深福法刑初字第6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彬、李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害人黄某中经营无极灯生意。2010年5月份被告人李某彬同被害人黄某中结识,被告人李某彬假称有无极灯工程项目介绍给被害人黄某中。后被告人李某彬同被告人李某预谋以介绍无极灯工程名义诈骗被害人黄某中。2010年6月2日,被告人李某彬、李某将被害人黄某中从北京市带至河北省保定市白沟镇,被告人李某彬、李某带领被害人黄某中参观白沟镇,并称有一条新修的公路要装太阳能无极灯路灯。2010年7月末,被告人李某彬、李某再次将被害人黄某中自北京市带至河北省保定市白沟镇,并对被害人黄某中谎称有10公里无极灯路灯工程可以介绍。2010年8月初,被告人李某彬、李某向被害人黄某中谎称10公里的无极灯路灯工程项目已经确定,并让被害人黄某中支付人民币50万元的合同保证金,被害人黄某中同意支付人民币31万元。被害人黄某中于2010年8月9日、2010年8月10日在本市福田区工商银行香蜜湖支行分两次向被告人李某的工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7724)内共汇款人民币31万元。被告人李某彬、李某将涉案的人民币31万元取现后,被告人李某彬使用赃款购买了一辆红色福克斯小汽车(登记所有人:刘某花、牌号:京P192**),被告人李某彬于2010年8月12日将赃款中的人民币12万元存入其所有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5515)。后被告人李某彬、李某又对被害人黄某中谎称还有1.7公里的无极灯路灯工程要一起做,要求被害人黄某中再支付人民币3万元。被害人黄某中感觉可能被骗后,便让被告人李某彬、李某同孟某某联系工程事宜。2010年8月末,被害人黄某中、孟某某到达河北省保定市白沟镇和被告人李某彬、李某见面,被告人李某彬、李某向孟某某谎称共有47.5公里无极灯路灯工程可以做,但需要支付人民币1807元的保证金。当孟某某提出要白沟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书时,被告人李某彬、李某遂伪造了河北省保定市白沟镇人民政府的公章和委托书。另被告人李某彬以资金周转等名义,自2010年5月份至7月份期间,向被害人黄某中借款,被害人黄某中先后七次自其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XXXXXXXX12XXXXX7617)向被告人李某彬的账户转款人民币46000元,向被告人李某彬交付现金人民币24000元,共计人民币7万元。2010年9月2日7时许,被害人黄某中向公安机关报案。2010年9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李某彬来到本市福田区将伪造的白沟镇人民政府委托书交给孟某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归案。2010年9月5日,公安人员在河北省保定市白沟镇将被告人李某抓获归案。经鉴定,从被告人李某彬处扣押的委托书与白沟镇人民政府提供的印文不是同一印模盖印形成。以上犯罪事实,有下列经过原审法庭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二被告人的身份材料、抓获经过、银行账户交易记录、涉案伪造的委托书、转账凭证、证明、情况说明、车辆信息表;证人孟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中的陈述;被告人李某彬、李某的供述和辩解;刑事技术鉴定书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彬、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予以惩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彬、李某均积极、主动的参与诈骗活动,不宜区分主从犯,但可在量刑时予以区别考虑。鉴于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彬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0元。二、扣押的红色福克斯小汽车(登记所有人刘某花、牌号京P19Z**)一辆,依法折价后发还被害人黄某中。宣判后,上诉人李某彬上诉称:1、其没有跟黄某中提出或者答应黄某中有10公里的工程项目做,也没有向黄某中要过保证金;2、其没有用过31万赃款,请求法院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实;3、黄某中系自愿借给其7万元,且其也没有因该借款向黄某中许下承诺。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上诉人李某上诉称:1、被害人故意引诱上诉人犯罪,且相关证据系非法取得的没有法律效力;2、其系被李某彬唆使利用,且赃款均系李某彬支配挥霍,其在本案中起次要作用,应认定为从犯;3、其认罪态度好,积极悔罪,符合法定从轻情节;4、在180万保证金诈骗未遂中,公章和委托书系李某彬一人所为,不能认定其参与此行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其从轻处罚。李某的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1、本案中系李某彬发起犯意并选择犯罪目标、制定犯罪计划,李某系在李某彬指使下实施犯罪行为,应认定李某系从犯;2、李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积极主动请求退赃,并与被害人达成退赃协议,取得被害人谅解,请求对其酌情从轻量刑;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对李某从轻处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彬、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本案系共同犯罪,上诉人李某彬、李某积极实施诈骗活动,均应认定为主犯,上诉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有关李某系从犯的上诉意见及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在案证据能够证实上诉人人李某彬、李某经预谋后,以介绍工程索要保证金名义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上诉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以及相关书证等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上诉人诈骗事实存在。上诉人否认相关诈骗事实,与已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李某认罪态度好的情节,原审已予考虑并在量刑上体现,李某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艾新代理审判员 黎 峰代理审判员 姜君伟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黄丹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