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湖安良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洪震宇与宋增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洪震宇;宋增文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湖安良民初字第65号原告:洪震宇。委托代理人:张发成。被告:宋增文。原告洪震宇与被告宋增文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效龙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震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发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增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审理过程中查明,本案原、被告双方系因承揽期间货款发生的纠纷,故依法变更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将承建的安吉县丰食溪中学工程中的门窗项目交由原告承揽,原告按被告约定完成承揽义务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应付原告承揽期间发生的货款135000元,被告承诺于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并出具欠条一份,然,到期后被告一直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承揽期间的工程款135000元及逾期损失(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从2011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承揽期间工程款135000元,并约定于2010年12月30日前付清的事实。被告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依法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庭审中的陈述,本院对原告诉称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洪震宇与被告宋增文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洪震宇在完成定作义务后,被告理应按约支付报酬,被告宋增文未按约付款,已属违约。原告诉请被告支付承揽期间的工程款并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逾期损失的诉请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宋增文支付原告洪震宇工程款135000元及逾期损失(按万分之二点一从2011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0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因该费用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毛效龙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曾莉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