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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江行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余莲娣不服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房屋行政登记纠纷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当事人

余莲娣;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刘思宁;古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建政支行

案由

行政确认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1)江行初字第8号原告余莲娣。委托代理人李卓恒。被告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冯炳浩。委托代理人韦决。委托代理人唐燕。第三人刘思宁。第三人古赞。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建政支行。负责人覃毅敏。委托代理人李东。原告余莲娣不服被告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以下简称房产局)颁发房屋所有权证,于2011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3月25日受理后,于2011年3月3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莲娣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卓恒,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韦决、唐燕,第三人刘思宁、第三人古赞、第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建政支行(以下简称建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东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房产局于2006年9月4日向第三人古赞颁发邕房权证字第**565855号《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房屋所有权人古赞,房屋坐落五一中路*号*栋*单元*号房,产别私有房产,房屋结构混合,建筑面积55.03平方米,设计用途住宅,附记“2006年8月向刘思宁、余莲娣购买上市房改房。”,设定他项权利摘要“权利人中行建政支行,权利种类抵押,权利范围55.03平方米,权利价值135000元,设定日期2006年9月22日,约定期限注销日止。”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依据有:1、房屋所有权人为古赞的邕房权证字第**565855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房屋权属情况;2、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思宁的邕房权证字第**321899号《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权人为余莲娣的邕房共字第01321899-1号《房屋共有权证》,证明房屋原来权属清楚;3、2006年8月18日落款为刘思宁、余莲娣、古赞的《房地产买卖契约》,2006年8月24日落款申请人为古赞、刘思宁、余莲娣的《南宁市房屋交易过户申请表》,刘思宁、余莲娣、古赞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余莲娣和第三人刘思宁已将房屋权属转让给第三人古赞,并到被告处办理了转移登记手续;4、2006年7月8日南宁市房产档案服务部出具的《房产档案查询结果》、收件编号为2006137345的《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业务受理单》、2006年9月1日审核表,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审查登记职责;5、南宁市房产管理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6、适用法律依据为《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原告余莲娣诉称:1998年,原告余莲娣与第三人刘思宁(原告余莲娣之前夫)共同购买南宁市五一中路*号*栋*单元*号房,并于2001年办理了房产证,即房屋所有权人为刘思宁的邕房权证字第**321899号《房屋所有权证》,共有权人为余莲娣的邕房共字第01321899-1号《房屋共有权证》。原告余莲娣与第三人刘思宁于2005年7月协议离婚,上述房屋约定归原告余莲娣所有。此后,由于第三人刘思宁的原因,几年时间都没有办理房屋过户。原告余莲娣于2010年3月起诉至江南区法院请求判决房屋全部产权归其所有,法院判如原告余莲娣所请。原告余莲娣于2010年8月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在立案受理后,原告余莲娣到南宁市房产交易中心查询相关情况,得知该房屋已经于2006年8月过户到第三人古赞的名下。原告余莲娣对办理房屋过户一事毫不知情,更不可能同意,被告没有经过共有人同意,给予房屋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及相关法律的规定,是违法登记行为。对此,2010年11月,原告余莲娣向被告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被告撤销第三人古赞名下该房屋的登记,并且将房屋过户登记到原告余莲娣名下。被告书面答复,认为房屋买卖转移登记材料齐备,程序合法,故不予撤销。事实上,原告余莲娣一直居住在本案所涉房屋,从没有出售房屋的想法,更没有出售的行为,转移过户登记材料上根本不可能有原告余莲娣签字与手印,毫无疑问是虚假材料。被告作为房屋登记机构,在办理房屋转移登记过户时,未尽合理审慎职责,导致违法登记行为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有关法律规定,原告余莲娣特依法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房产局于2006年9月4日颁发的邕房权证字第**565855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余莲娣提供的证据有:1、邕房权证字第**565855号《房屋所有权证存根》,证明被告将属原告余莲娣所有的房屋登记给了第三人古赞;2、邕房权证字第**321899号《房屋所有权证》、邕房共字第01321899-1号《房屋共有权证》,证明南宁市五一中路*号*栋*单元*号房屋原属原告余莲娣、第三人刘思宁共有;3、2005年7月29日原告余莲娣与第三人刘思宁签订的《离婚协议书》、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2010)江民一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书》和(2010)江法执字第570号《受理执行案件通知书》,证明南宁市五一中路*号*栋*单元*号房屋属原告余莲娣所有;4、2010年11月28日原告余莲娣向被告提交的《关于南宁市五一中路*号*栋*单元*号房撤销违规过户及办理合法过户的请求》,证明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5、被告南房答(2010)127号《关于五一中路*号*栋*单元*号房屋登记有关问题的答复》,证明被告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原告余莲娣向本院提交了笔迹鉴定申请,请求本院委托专业机构对2006年8月18日的《房地产买卖契约》、2006年8月24日的《南宁市房屋交易过户申请表》上“余莲娣”的签名及手印进行鉴定,以确定上述签名及手印是否原告余莲娣所为。因在庭审中第三人刘思宁和古赞认可上述签名及手印均非原告余莲娣所为,所以原告余莲娣撤回了鉴定申请。被告和第三人建政支行对原告余莲娣撤回申请没有异议,也不提出鉴定申请。被告房产局辩称:被告作出本案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材料齐全,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余莲娣及第三人刘思宁、古赞于2006年8月24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将南宁市五一中路*号*栋*单元*号房屋从原告余莲娣及第三人刘思宁名下过户到第三人古赞名下,并提供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各人的身份证、房产档案查询结果、邕房权证字第**321899号房屋所有权证、邕房共字第01321899-1号房屋共有权证。经审查,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齐全,被告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之规定,对其过户申请予以登记、发证,被告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材料齐全,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法院驳回原告余莲娣的诉讼请求。第三人刘思宁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在庭审中对其背着原告余莲娣,找他人冒充原告余莲娣签名和盖手印,私自处分房屋的事实予以承认。第三人刘思宁没有提交证据。第三人古赞没有提交书面意见,在庭审中其承认房屋一直由原告余莲娣管理使用,其一直没有进入房屋看过房屋内部情况。在办证时已经知道《房地产买卖契约》和《南宁市房屋交易过户申请表》上原告余莲娣签名和手印并非原告余莲娣所为,原告余莲娣也没到交易办证现场。第三人古赞没有提交证据。第三人建政支行述称,请求法院对第三人建政支行在该房屋上设定的抵押权加以保护。第三人建政支行没有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1、原告余莲娣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与被告提交的证据1和证据2为相同证据,对证据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2、原告余莲娣提交的证据3中,生效的民事判决书确认了本案所涉房屋仍属原告余莲娣所有,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交相应证据支持其主张,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纳。本院对原告余莲娣提交的证据3及证据3证明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和采信;3、对原告余莲娣提交的证据4和证据5的真实性各方当事人没有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4、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在场当事人第三人刘思宁和古赞在庭审中均承认《房地产买卖契约》和《南宁市房屋交易过户申请表》上“余莲娣”的签名及手印并非原告余莲娣所为。由于事后原告余莲娣没有对转让行为予以追认,即原告余莲娣一直没有转让房屋的意愿和行为,因此,《房地产买卖契约》和《南宁市房屋交易过户申请表》并非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不予认定和采信;5、被告提交的证据4中,2006年7月8日南宁市房产档案服务部出具的《房产档案查询结果》称,房屋“未查见有查封、抵押、拆迁及其他权利限制记录。”。但第三人刘思宁的房产证和原告余莲娣的共有权证记载,当时房屋抵押给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市朝阳支行,至2006年8月16日才注销。因此,对被告提交的《房产档案查询结果》,本院不予认定和采信;对《南宁市房屋产权交易中心业务受理单》和2006年9月1日审核表的真实性,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和采信;6、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和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余莲娣和第三人刘思宁原为夫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了南宁市五一中路*号*栋*单元*号房屋一套。2001年4月26日,第三人刘思宁取得了该房屋的邕房权证字第**321899号《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余莲娣取得了该房屋的邕房共字第01321899-1号《房屋共有权证》。2005年7月29日原告余莲娣和第三人刘思宁协议离婚,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书约定上述房屋归原告余莲娣所有。由于离婚协议书约定用该房屋抵押的银行贷款余额由第三人刘思宁负责归还,因此,上述房屋所有权证和共有权证仍由第三人刘思宁保管。第三人古赞与第三人刘思宁原为朋友。2006年8月,第三人刘思宁找他人假冒原告余莲娣在《房地产买卖契约》和《南宁市房屋交易过户申请表》上签名盖手印,以房屋已出卖给第三人古赞为由,与第三人古赞一起申请将房屋过户给第三人古赞。2006年8月25日,被告受理了过户申请。2006年9月4日,被告给第三人古赞颁发了邕房权证字第**565855号《房屋所有权证》。2006年9月22日,第三人古赞用该房屋抵押向第三人建政支行贷款。第三人刘思宁与第三人古赞2009年1月结婚,2010年6月离婚。庭审中,原告余莲娣、第三人刘思宁、第三人古赞均承认,原告余莲娣与第三人刘思宁离婚后,第三人刘思宁搬离了本案所涉房屋,该房屋一直由原告余莲娣管理使用至今,而第三人古赞自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至今,未曾进入过该房屋。第三人刘思宁从未告知过原告余莲娣出售房屋,原告余莲娣没收到过房款。第三人古赞在庭审中称支付给第三人刘思宁的购房款为135000元,而《房地产买卖契约》上该房屋价款为88000元。原告余莲娣因多次要求第三人刘思宁协助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未果,于2010年3月向本院提起了民事诉讼,要求确认本案所涉房屋归其所有。2010年4月30日,本院作出(2010)江民一初字第773号民事判决,确认本案所涉房屋归原告余莲娣所有。2010年8月5日,原告余莲娣申请本院强制执行上述民事判决,经查询发现房屋已登记到了第三人古赞名下,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房地产管理法》第六十条规定,被告作为市级人民政府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有对辖区内房屋权属登记的行政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本案被告为第三人古赞进行房屋权属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房屋所有权的转移登记行为。依据《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条“房屋权属登记依以下程序进行:(一)受理登记申请;(二)权属审核;(三)公告;(四)核准登记,颁发房屋权属证书。…。”的规定,被告在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时,有对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当事人提交的证件以及证明材料进行审查确认的法定职责,以确保权属登记正确合法。本案被告在办理第三人古赞的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时,仅对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当事人提交的权属转移证明材料《房地产买卖契约》和《南宁市房屋交易过户申请表》进行了形式上的审查,未对证明材料内容真实性进行实质性审查,即予采信作为作出权属转移登记的依据。事实上,本案所涉房屋的所有权,在2005年7月原告余莲娣与第三人刘思宁离婚时,双方已约定归原告余莲娣所有。被告采信的权属转移证明材料《房地产买卖契约》和《南宁市房屋交易过户申请表》上,房屋实际所有权人原告余莲娣的签名及手印均为第三人刘思宁假冒所为,原告余莲娣事前没有授权,事后没有追认,是无效的。第三人刘思宁明知自己无权处分该房屋,却隐瞒事实,在《房地产买卖契约》和《南宁市房屋交易过户申请表》上伪造他人签名,擅自处分该房屋,是一种违法行为。第三人古赞原来是第三人刘思宁的朋友,后又与第三人刘思宁结为夫妻,在签订了《房地产买卖契约》,取得了《房屋所有权证》后将近五年的时间里,明知房屋一直由原告余莲娣管理使用,却一直不以所有权人身份主张和行使权利,且在庭上陈述其所支付的购房款亦与《房地产买卖契约》上的房屋价款相去甚远,这些事实足以证明,第三人古赞与第三人刘思宁、原告余莲娣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房屋买卖关系。被告采信的《房地产买卖契约》和《南宁市房屋交易过户申请表》是虚假和违法的证据。故被告以这些证据和证据证明的事实作为依据,颁发给第三人古赞的邕房权证字第**565855号《房屋所有权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依法予以撤销。第三人建政支行可另行采取措施实现对其债权的保护。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于2006年9月4日颁发给第三人古赞的邕房权证字第**565855号《房屋所有权证》。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宁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行:农业银行竹溪分理处,帐号:0102010********)。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 艳代理审判员 林 尧人民陪审员 雷碧杰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