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运民二初字第1643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7-11-21
案件名称
沧州市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浮阳支行与尹景波、赵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市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浮阳支行,尹景波,赵华,姜瑞方,王跃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运民二初字第1643号原告沧州市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浮阳支行。法定代表人靳征,行长。企业代码67853556-X。企业地址运河区浮阳北大道46号。委托代理人程永起,公司职员。被告尹景波,男,汉族,1963年12月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被告赵华,男,汉族,住沧州市运河区。被告姜瑞方,男,汉族,1963年5月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被告王跃芬,女,汉族,1971年5月出生,住沧州市。原告沧州市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浮阳支行(以下简称融信浮阳支行)诉被告尹景波、赵华、姜瑞方、王跃芬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信浮阳支行委托代理人程永起,被告姜瑞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景波、赵华、王跃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信浮阳支行诉称,被告尹景波2006年7月31日在原告处办理保证担保贷款100000元,被告赵华、姜瑞方、王跃芬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借款于2006年11月2日到期后被告未按时归还,被告尹景波尚欠贷款本金92585.49元及利息60594.31元(截至2010年9月30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能清偿,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和财产不受损失,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尹景波偿还贷款本金92585.49元及利息60594.31元(截至2010年9月30日),被告赵华、姜瑞方、王跃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姜瑞方辩称,对原告的起诉及数额无异议,因为资金周转不灵,现在没有还钱能力。被告尹景波、赵华、王跃芬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应诉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31日沧州市小王庄农村信用合作社(后更名为沧州市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浮阳支行)与被告尹景波、赵华、姜瑞方、王跃芬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由被告尹景波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06年7月31日至2006年11月2日,用途借新还旧,贷款月利率8.275‰,还款方式按季结息、到期还清本息,并由被告赵华、姜瑞方、王跃芬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履行了放贷义务,但被告尹景波截止到2010年9月30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2585.49元及利息60594.31元未能偿还,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尹景波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赵华、姜瑞方、王跃芬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四被告身份证明复印件、对被告尹景波、姜瑞方、赵华、王跃芬的贷款催收通知书予以证实。被告姜瑞方经质证对原告所举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融信浮阳支行(原小王庄农村信用合作社)与被告尹景波、赵华、姜瑞方、王跃芬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尹景波在取得借款后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义务,属于违约行为,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此应承担民事责任。被告赵华、姜瑞方、王跃芬自愿为尹景波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其保证行为合法有效,应对尹景波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尹景波偿还原告沧州市融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浮阳支行借款本金92585.49元及利息60594.31元(以上利息已计算至2010年9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赵华、姜瑞方、王跃芬对偿还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64元,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新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