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舟岱衢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程重儿与阮平芳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岱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岱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重儿,阮平芳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岱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舟岱衢民初字第32号原告:程重儿。委托代理人:黄赤波。被告:阮平芳。委托代理人:刘壮伦。原告程重儿诉被告阮平芳、陆友洋、程可忠、程堂年及许茂松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柴泽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重儿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赤波,被告阮平芳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壮伦,被告陆友洋、程可忠、程堂年及许茂松均到庭参加诉讼。案在审理期间,原告程重儿于2011年5月18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陆友洋、程可忠、程堂年、许茂松的起诉,本院于2011年5月30日依法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重儿诉称:原告与他人合伙出售石块,为出售所需,合伙体与被告阮平芳经协商一致达成了口头运输协议,合伙体将石块的运输工作交于被告阮平芳承运,按车次计收运费。2010年12月8日,原告程重儿等合伙体将需承运的石块装上被告阮平芳所有的拖拉机后,原告与被告阮平芳分别在拖拉机的头尾二侧共同将拖拉机的侧板翻上,在扣紧侧板之际被告阮平芳以为原告已扣好侧板而不顾原告实际尚正在扣板之中的事实,擅自用力扣板致使尚在扣板的原告之左手指被侧板挤压受伤。原告伤后于当天至舟山广安骨伤医院,诊断为“左手中指末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指腹缺损”而入院治疗,2011年12月20日出院。后又几次门诊治疗,造成原告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原、被告双方曾在岱山县衢山镇塘岙村村委协商,未成。原告认为,原告之伤系在为合伙体共同利益的工作之中被被告阮平芳所致,被告阮平芳理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阮平芳赔偿原告程重儿医疗费5543.66元、误工费8325元、护理费900元、交通费666.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000元,合计16795.46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要求按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的计算标准,将误工费变更为9320.96元,护理费变更为1007.6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合计为17899.09元。被告阮平芳辩称:原告程重儿所在的合伙体与被告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合伙体将石块装运至被告驾驶的拖拉机上,被告阮平芳负责运送石块,每车运费为30元。原告程重儿所在合伙体与被告系雇佣关系。被告阮平芳扣拦板的行为属于帮工行为,原告受到的经济损失应由合伙体承担。按照常识,人在扣拦板时手是不可能放在拦板中间的,因此原告的损失是由他自己的重大过失造成的。被告阮平芳虽有一定过错,但因其扣拦板行为只是帮工行为,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另外,原告提供的部分医疗费发票与门诊病历不相符,误工费应按40元每天计算,护理费、营养费无相关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原告程重儿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岱山县衢山镇塘岙村人民调解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程重儿与陆友洋、程可忠、程堂年、许茂松是合伙关系,被告阮平芳负责石块运输工作,以及原告受伤事实。2.舟山市门诊病历1本,证明原告求诊治疗的经过。3.舟山广安骨伤医院出院记录1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10张,证明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所支出的费用。5.药品、费用清单一份,证明原告用药情况及所花费用。6.舟山广安骨伤医院住院病历档案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事实及经过。7.舟山广安骨伤医院疾病诊断意见书3张,证明原告伤后休息误工时间。8.交通费发票18张,证明原告的交通损失。被告阮平芳对上述证据质证如下:对证据1,被告认为当时是在该村村长做工作的情况下才愿意作出适当补偿,对原告和其他四人的合伙事情不清楚。对证据4,被告认为部分医疗发票与门诊病历记载的就医时间不对应。对证据7,被告认为与原告出院医嘱不相符合,且病休时间过长。对证据8,被告认为按照原告伤势,并不需要陪护人员。对证据2、3、5、6,被告阮平芳均无异议。被告阮平芳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案在审理过程中,岱山县衢山镇塘岙村村长江三方依法出庭作证。江三方陈述,原告程重儿的妻子曾要求村委对原告受伤一事进行调解,故其召集陆友洋和阮平芳至村委,但双方未达成一致协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证明内容是由原告程重儿事先写好,再由他盖章的。原、被告双方对上述证人证言无异议。经举证、质证和认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6,被告阮平芳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证人江三方的证言,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被告有异议,且与证人证言相矛盾,本院不予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7、8,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被告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反驳,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程重儿和陆友洋等人合伙从事石块出售业务,并与被告阮平芳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由合伙体负责将石块装上车,被告阮平芳负责运输,费用按每车次30元计算。2010年12月8日,原告程重儿及合伙人陆友洋、被告阮平芳在事发现场进行作业。原、被告在扣紧装运石块的拖拉机的拦板时,被告未注意原告尚在扣板,用力扣紧之际不慎致原告左手指挤伤。原告即被送往岱山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同日到舟山广安骨伤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手中指末节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伴指腹缺损”,同年12月20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2010年12月27日到2011年3月14日期间,原告多次到舟山广安骨伤医院、岱山县第一人民医院、岱山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治疗。后由原告所在村委对原、被告事宜进行协商,未成。对原告程重儿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证据均能互相印证,被告对医疗费金额虽有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5543元。2.关于误工费,依据住院病历档案、疾病诊断证明书等证据,原告误工时间为111天,误工标准按照2011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计算,误工费应为9321元。被告虽有病休时间过长的异议,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也未申请司法鉴定,对其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3.关于护理费,原告在舟山广安骨伤医院住院12天,住院期间需要1人护理,本院根据当地护理行业的平均收入,酌定护理费为50元一天,计600元。4.关于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及实际就诊过程,本院确定交通费为666元。5.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根据住院事实主张该费用为360元。本院认为,该诉请合情合理,亦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6.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本院认为原告虽造成了一定的伤势,但该伤势并未到达法律规定必须补充必要营养的程度,且医嘱上也无需要补充营养的记载,故本院不予认可。上述费用共计16490元,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所在合伙体与被告阮平芳达成口头协议,由合伙体负责将石块装上车,被告负责运输,双方系承揽关系。被告阮平芳作为承揽人在承揽活动中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一名拖拉机驾驶员,被告阮平芳应保证运输车辆处于适载状态。而拦板作为拖拉机的一部分,被告在装运石块之前应履行安全运输义务扣紧拖拉机上的所有拦板。原告的伤势正是原、被告在对拦板进行扣紧时造成,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受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外,原告作为一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扣紧拖拉机拦板时,未尽到应尽的谨慎注意义务,故对自己的受伤存在一定的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阮平芳的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javascript:SLC(51002,0)﹥》第二条、第十七条﹤javascript:SLC(51002,17)﹥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阮平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程重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人民币9894元。二、驳回原告程重儿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予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0元,减半收取110元,原告程重儿负担44元,被告阮平芳负担6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回)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账号883110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柴泽明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王渊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