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平民一初字第1170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王竹峰与刘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竹峰,刘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平民一初字第1170号原告王竹峰,男,1968年8月3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平度市。被告刘洁,女,1979年6月22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平度市。委托代理人孙吉春,男,1963年11月1日生,汉族,住平度市。原告王竹峰与被告刘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竹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洁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竹峰诉称,2008年5月13日被告刘洁到我处借款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经我多次索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至今未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付给我2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洁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洁以急需资金为由于2008年5月13日借原告王竹峰人民币20000元,被告刘洁于借款当日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该借条记载:“借条,今借到现金贰万元正,即:¥20000.00,刘洁,2008.5.13号”。后因原告经营需周转资金,到被告处多次催要该借款,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至今分文未付。原告于2011年3月诉来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佐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事实依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原告款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并无不当,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洁付给原告王竹峰2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自2011年3月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邮资费60元,共计360元,由被告刘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代照和审判员 刘月纯审判员 车延新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