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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79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人刘某与被上诉人刘某2、被上诉人张云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刘某;刘某2;张云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民四终字第27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女,系山×贸易(深圳)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广东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男。委托代理人:张云某,女。委托代理人:苗某某,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2,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云某,女。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刘某2、被上诉人张云某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二初字第5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张某某诉称,深圳市蜂×大药房(以下简称蜂×大药房)是由其出资设立的,因其身份条件不符合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故其特委托姚某申请设立蜂×大药房并登记为负责人。原审时,张某某提交了一份其和姚某双方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蜂×大药房是由张某某实际投资的,由姚某代其持股并将姚某登记为蜂×大药房负责人。蜂×大药房的工商登记资料表明,其注册号为4403036022042××,成立于2009年9月23日,市场主体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姚某。2010年3月31日,张某某(甲方)作为转让方与刘某(乙方)作为受让方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就下列事宜达成一致:一、甲方将蜂×大药房(地址为: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路向富楼×号1楼)的全部股权以30万元人民币转让给乙方,转让项目包括药房内所有装修及设备等资产。乙方于协议签订当日先一次性付20万元,余下10万元可分两种方式支付:1.乙方如果采取分季度付款方式,则必须在每季度的最后一日前向甲方支付2.5万元,一年内付清。2.如果乙方前两季不能按时支付每季2.5万元的款项,则必须在一年内付清10万元。二、由2010年2月1日起的所有蜂蜜系列产品存货,乙方必须按零售价5.5折的价款支付给甲方,还款期不能超过六个月。三、甲方愿意垫付2010年2月至3月药房的租金及2月份药房内员工的工资,乙方必须在2010年3月31日前支付2010年2月至3月整个药房的全部营业收入给甲方。四、蜂×大药房所用名称《蜂×品牌》,乙方在租约期内可以无偿使用,以2014年7月31日租约到期为限。五、乙方自4月1日起的任何债务、租金、工资、保险及货款等药房开支均与甲方无关。六、甲方在双方签订此协议之前所签的所有与药房相关的协议全部作废。七、此协议在2010年1月31日议定,自2010年2月1日起药房向山×贸易有限公司所取的货物必须按零售价5.5折的价款进行支付。八、此协议生效后,山×公司与刘某2及张云某于2009年7月31日所签的协议作废。九、此协议签订当天乙方须支付20万元人民币,否则该协议无效。该协议的甲方落款处有"张某某"的签名,乙方落款处有"刘某"、"张云某"的签名。被上诉人刘某2承认协议乙方落款处的"刘某"签名是其签署的,但认为其系受其兄刘某委托代为签名的;被上诉人张云某则认为其在乙方落款处签名只是针对协议第八条而言,其并不是蜂×大药房股权的受让方;对刘某2、张云某的上述主张,上诉人张某某均不予认可,认为刘某2、张云某才是上述《转让协议书》中蜂×大药房股权的受让方。本院认为:本案股权《转让协议书》中作为蜂×大药房股权出让方的张某某并非蜂×大药房工商登记的股东或投资人,该药房登记的独资投资人为姚某,张某某在本案诉讼中虽然提交了其和名为"姚某"的人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的《协议书》,以证明蜂×大药房是由其本人实际投资的,但该《协议书》的真实性并未得到蜂×大药房工商登记的投资人姚某的质证认可,张某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已对蜂×大药房进行了实际投资,而张某某是否系蜂×大药房的实际投资人,该问题的认定不仅关系到张某某对蜂×大药房的股权、财产有无处分权,而且关系到蜂×大药房工商记载的投资人姚某的权益,故本案的处理结果与蜂×大药房工商记载的投资人姚某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蜂×大药房工商记载的投资人姚某属于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通知蜂×大药房工商记载的投资人姚某参加本案诉讼,遗漏本案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本案的正确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2010)深罗法民二初字第5795号民事判决;二、发回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人刘某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人民币4356元,由本院分别退回给上诉人张某某、上诉人刘某。审 判 长 李 育 元审 判 员 朱   萍代理审判员 梁 乐 乐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周洁(兼)附本案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必须共同进行诉讼的当事人没有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参加诉讼。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四)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三、《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决定将案件发回重审的,应当退还上诉人已交纳的第二审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