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茅民一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刘书强与十堰市澳门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书强,十堰市澳门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茅民一初字第688号原告刘书强。委托代理人石光恒。被告十堰市澳门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艳丹,该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戴玉贵,十堰市澳门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风情巴黎管理处经理。委托代理人汤秀玉,十堰市澳门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刘书强诉被告十堰市澳门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姚东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书强的委托代理人石光恒、被告十堰市澳门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玉贵、汤秀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书强诉称,2010年3月3日,在十堰市风情巴黎6号楼2单元14楼405号室发生一起入室盗窃案,我是405号室的业主,我被盗物品总价值为31000元。我所在小区负责小区日常物业管理、安全防护的物业公司---澳门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风情巴黎分理处,在此盗窃事件中严重失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了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为此,诉请判令一、被告十堰市澳门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书强经济损失3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十堰市澳门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原告刘书强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调查笔录》一份;2、《刘书强书写的被盗物品清单》一份;3、《十堰市公安局张湾区分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一份;4、《立案决定书》;5、《发票》;6、《结婚证》(以上均为复印件)。被告十堰市澳门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刘书强的主体资格不符。本案中刘书强不能作为原告起诉,他不享有原告主体资格。刘书强在诉状中称,他是十堰市风情巴黎6号楼2单元14楼405号室的业主,这与事实不符。从房屋买卖合同、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承诺书等资料显示,十堰市兴丽风情巴黎6号楼2单元1405室的房主、业主是王瑞凤,不是刘书强。根据物权法定原则,刘书强不是该房的物权所有人,不享有处分权。在本案中刘书强不享有原告主体资格;二、物业公司对该小区任何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不承担法律责任。十堰市澳门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在该小区的业主入住前(时),已同每位业主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该协议的第二部分物业服务内容项下第四款中的第1项约定:协助公安部门维护本物业区域内的公共秩序(不含业主和使用人的人身财产的保险保管责任)。该条款明确约定了物业服务企业服务的项目,但对业主和使用人的人身、财产安全等无权也无义务承担任何法律责任。物业服务企业服务的是小区内公用部位、设施、绿化、卫生等保洁、维护、修养和公共秩序的协助维护。而我公司在日常的物业服务中,已按服务协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和责任,根本不存在任何失职行为,更未违反物业管理合同的义务和责任。因此,我公司对该小区的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三、我公司对该小区的人身、财产安全,已完全尽到协助义务。依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相关约定,该小区的业主或使用人的发生人身或财产安全,物业公司应协助公安部门维护公共秩序。该小区发生任何事件,物业公司就会在第一时间协助相关部门,提供所需要的相关材料。而我公司在该小区的物业服务中不存在任何违约和失职行为,并严格按照物业服务约定,履行该小区主出入口的站岗执勤及来访人员的登记管理等约定的义务。综上,本案中刘书强不享有原告主体资格,法院应依法驳回起诉;即使刘书强享有主体资格,我公司已履行了物业服务协议的全部义务,在物业服务中不存在任何违约和过错,更不存在对小区的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承担任何责任,法院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已经刑事案件侦查,即使承担责任,也是先刑事后民事。被告十堰市澳门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外来人员登记表、巡逻登记表》,证明公司履行了义务;2、《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业主登记表》,业主、房主是王瑞凤;按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二条第四项约定,协助公安部门维护本物业区域内的公共(不含业主和使用人的人身财产的保险保管责任);3、《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经庭审质证,原告刘书强对被告十堰市澳门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1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外来人员全部登记了,已履行严格的登记制度,真实性不予认可,系单方陈述,未履行严格的巡查制度,巡逻登记表是一个人的笔迹;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第二条第四项的条款与本案诉请无关;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被告十堰市澳门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认为原告刘书强应提交原始证据;对证据1,认为讯问的内容与被告无法律关系,被询问人不是该房的房主;对证据2,认为是刘书强单方书写,不具有真实性;对证据3,认为是复印件,与我公司无关,且该登记表刘书强的居住地是在十堰市张湾区公园路41号200栋1单元505号;对证据4,认为是复印件,与本公司无法律关系;对证据5,认为是定额发票,没有时间和购买人,现在都是电脑开具发票,是不是购买的黄金有疑问,且发票是连号的;对证据6,认为是复印件,且当事人未出庭。对以上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结合法律规定和具体案情予以综合判断。经审理查明,被告十堰市澳门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十堰兴丽·风情巴黎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原告刘书强现以2010年3月3日、在十堰市风情巴黎6号楼2单元14楼405号室发生一起入室盗窃案、被盗物品总价值31000元、其是405号室业主、被告十堰市澳门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此盗窃事件中严重失职、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违反物业管理合同的约定为由,诉请判令一、被告十堰市澳门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刘书强损失31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十堰市澳门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另查明,2007年12月7日,王瑞凤与十堰市兴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位于十堰市风情巴黎6号楼2单元14楼405号室房屋一套;2008年3月21日,王瑞凤与本案被告十堰市澳门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前期物业服务协议》。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刘书强和被告十堰市澳门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前期物业服务协议、临时管理规约》、《商品房买卖合同》等材料显示,十堰市风情巴黎6号楼2单元14楼405号房屋的买受人、业主应为王瑞凤。原告刘书强与被告十堰市澳门花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没有基于签订物业服务合同而形成的相应的法律关系,其不是相关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应以王瑞凤作为原告起诉。同时,王瑞凤亦未授权刘书强作为原告起诉。原告刘书强现起诉,属主体不适格,应予以驳回起诉。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刘书强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姚东生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恒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