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垦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某甲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垦利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垦利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垦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垦利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工人。2011年1月18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垦利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辩护人臧成文,垦利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垦利县人民检察院以垦检刑诉(201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臧成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垦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2月7日18时15分许,被告人刘某甲驾驶车牌号为鲁E×××××号桑塔纳小型轿车,沿民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中兴路交叉路口处左转弯时,与沿民丰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害人呙某驾驶的无牌钱江两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呙某经胜利油田中心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垦利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刘某甲负事故主要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乙、呙某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图、交通事故现场技术照片、尸体检验照片、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垦利县公安局垦公(刑)鉴(尸)字(2010)073号法医学尸体检验报告书,山东金光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案件侦破情况说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身份证复印件和户籍证明,被告人刘某甲的机动车驾驶证和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复印件,被害人呙某的伤情调查、病情介绍、死亡诊断证明书与死亡户口注销单及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中,辩护人向法庭提交调解协议书和被害人近亲属谅解书各一份,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其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违章驾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甲在案发后主动打电话报警,在垦利县人民医院等候抓捕并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甲有自首情节,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刘某甲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甲已积极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本案被害人负事故次要责任,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有一定责任和过错,可对被告人刘某甲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某甲具有法定、酌定从轻情节,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朱丽翠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张秋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