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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六沿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4-02-10

案件名称

陆长录与王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陆长录;王力;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六沿民初字第744号 原告陆长录,男,1948年8月13日生。 委托代理人夏友峻,江苏紫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力,男,1967年12月21日生。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 负责人娄伟民,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宏,江苏鸣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陆长录诉被告王力、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长录的委托代理人夏友峻、被告王力、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长录诉称:2010年12月29日07时40分许,王力驾驶苏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撞到原告所骑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和乘坐电动自行车的陆文欣受伤。现要求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合计15,681.18元。 被告王力答辩称,原告所述的属实,没有意见。 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辩称:①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②苏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已在我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直接赔付;③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9日07时40分许,被告王力驾驶苏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江北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东钱桥上,适遇原告陆长录骑电动自行车载着陆文欣沿此道路同向行驶,陆长录为让后方车辆向左驾方向,王力所驾车辆的车头撞到陆长录所骑车辆车尾,造成陆长录和陆文欣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十大队勘查认定,王力、陆长录分别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陆文欣不负事故责任。陆长录受伤后,在南京江北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诊断为:右侧小脑肿瘤、头皮裂伤及软组织损伤,其中右侧小脑肿瘤非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陆长录因治疗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产生医疗费13,941.18元。医嘱建议:住院期间有专人护理、加强营养。 另查明,苏AXXX**号小型普通客车为被告王力所有。该车在被告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学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清单、调查笔录、驾驶证、行车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等为证,双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和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损失及权益有:1、医疗费13,941.18元;2、伙食补助费252元;3、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支持140元;4、护理费840元;5、交通费酌定100元,以上五项合计15,273.18元,其中医疗费项下14,333.18元。因本起事故中尚有他人存在损失,需共同分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故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应按各权利人的损失在保险限额各分项限额内的比例予以赔偿(具体分配方案详见附件),即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须赔偿4,817元,超过保险限额的损失10,456.18元,由被告王力根据事故责任予以赔偿6,273.7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至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陆长录4,817元。 二、王力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陆长录6,273.71元。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该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  王 丽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见习书记员  卓历寅 附件: 陆长录、陆文欣分割人保财险南京分公司交强险限额一览表 表一: 医疗费用赔偿项下计费单位:元 当事人损失额比例分摊额超限额数陆文欣22636.9261.23%612316513.92陆长录14333.1838.77%387710456.18合计36970.1-10,00026970.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