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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梨民再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6-11-29

案件名称

原审原告张亚红与原审被告李景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裁定书

法院

梨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梨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张亚红,李景阳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梨树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梨民再字第3号原审原告:张亚红,女,1973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委托代理人:李学文,梨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李景阳,男,1974年6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梨树县。原审原告张亚红与原审被告李景阳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原经本院于2010年5月25日作出(2010)梨郭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后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1年4月19日作出(2011)梨民监字第3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审原告张亚红的委托代理人李学文、原审被告李景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0年4月12日原审原告张亚红诉称,2004年6月原、被告经法院调解离婚,当时协议原告分得4.3亩承包田由被告经营管理,现土地一直由被告经营,却不给原告费用,原告认为当时协议没有约定被告经营的期限,依法原告可以随时收回承包田,现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土地4.3亩。原审被告李景阳辩称,2004年经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的4.3亩承包田归我耕种到第二轮土地承包时止,我不同意返还土地。本院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6月3日经本院调解离婚,当时协议规定原告承包田4.3亩由被告经营管理,2005年起被告无偿耕种原告承包田4.3亩至今。本院原审认为,原、被告离婚时协议原告的承包田由被告经营,双方间的土地流转属于承包关系,双方在协议时没有约定时限和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转包、出租地流转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参照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除当事人另有约定或者属于林地承包经营外,承包地交回的时间应当在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或者下一耕种期开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出租人解除合同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承租人”。据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承包田4.3亩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原审判决结果,解除原告张亚红与被告李景阳在2004年6月离婚时规定的原告承包田4.3亩由被告经营管理的协议,被告李景阳于2001年1月1日起交回原告张亚红的承包田4.3亩。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负担25.00元,退回原告25.00元。本案再审理由,经本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判决确有错误,应予再审。本院再审过程中。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及理由、原审被告的答辩理由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原审原告张亚红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要求返还4.3亩承包田由原告自己经营管理。但是在2004年4月12日原审原告张亚红起诉原审被告李景阳婚姻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在梨树县人民法院(2004)梨郭民初字第234号民事调解书中第四项约定“原告张亚红分得承包田4.3亩由被告李景阳负责经营管理”,因此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另行立案,故本院作出的(2010)梨郭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程序违法。本案经本院2011年第21次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0)梨郭民初字第147号民事判决书;二、裁定驳回原审原告张亚红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退回原告张亚红。审 判 长  李小棉审 判 员  赵艳萍人民陪审员  王 静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苏景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