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执民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6-10-12
案件名称
石利芳与庄天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石利芳,庄天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1)甬慈执民字第921号申请执行人:石利芳,农民。被执行人:庄天永,农民。本院在执行(2010)甬慈范商初字第228号石利芳与庄天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庄天永下落不明,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将本案终结执行。故本案暂无继续执行的必要,应当终结执行。现庄天永尚欠石利芳人民币50000元,并应承担执行费6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1)甬慈执民字第921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寿森坤审判员 胡苏南审判员 徐人卫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 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