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秦民初字第798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4-03-25
案件名称
孔刘红与南京佳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孔刘红,南京佳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二十八条
全文
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秦民初字第798号原告孔刘红,女,1963年8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欣,江苏天地仁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佳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秦淮区XX。法定代表人康永年,南京佳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良柏,江苏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孔刘红诉被告南京佳业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业物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孔刘红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欣、被告佳业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良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孔刘红诉称,原告于2001年10月到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约定月工资为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被告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向原告支付加班工资。而且,被告作为用人单位也没有依法完全履行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强制性义务。2010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依照法律,被告应当与原告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被告在收到原告的催告后没有订立,现合同到期终止,原告离开。请求法院判决被告:1、支付2010年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的休息日加班工资3304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1652元;2、补缴2001年10月-2010年12月的社会保险;3、支付2001年10月-2010年12月的双倍工资25920元;4、支付2009年-2010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065元;5、支付经济补偿金12480元。被告佳业物业公司辩称,原告每天工作6.4小时、每周工作6天,原告总的上班时间不超过法律规定,被告每月也固定发放了加班工资,而且每年高温期间还有额外的加班费。被告已经为原告缴纳了四险,医疗保险不是国家强制规定缴纳的。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双倍工资没有事实依据。原告主张年休假工资没有法律依据。原告拒绝续签劳动合同,且又提出辞职,所以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孔刘红于2001年10月25日到被告佳业物业公司工作。2006年3月,被告开始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不包含医疗保险费)。2010年1月1日,双方签订了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双方约定,合同期限从2010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被告安排原告从事保洁工作,每天工作时间为6.4小时,每周休息1天,月薪850元,每月10日为工资发放日。原告的月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节日加班工资、加班工资、绩效工资、养老金补贴、其它等,原告每月在工资表上签字予以确认。2010年1月,原告的月基本工资为950元。2010年2月起,原告的月基本工资调整为960元。原告实际工作时间为每天6.4小时,每周工作6天。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安排原告法定休假日加班11天,已支付“节日加班工资”969.8元。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236.6元。2010年12月28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我与贵单位已连续订立二次以上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我要求贵单位与我订立期限从2011年1月1日开始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同时,我要求单位从2011年1月1日开始起为我缴纳基本医疗保险,……以期在2010年12月31日前收到回复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0年12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通知”,内容为:“请你接到本通知后5日内到公司办公室来协商签署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事宜。”次日,双方的劳动合同到期终止,之后,原告再未向被告提供劳动。2011年1月4日,原、被告就续订劳动合同事宜协商不成。次日,原告以被告拒绝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为由,向南京市秦淮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要求被告:支付加班工资、双倍工资、年休假工资、经济补偿金并补缴保险。2011年3月7日,该委裁决:被告给付原告加班工资494.17元并支付经济补偿3308.46元,对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后原告因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宁秦劳仲案字[2011]第54号仲裁裁决书、“要求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通知书”,被告提交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考勤表、“通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用人单位每周至少保证劳动者休息1天。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劳动的,按照不低于本人工资的百分之三百支付加班工资。本案中,原告在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每天工作6.4小时,每周工作6天,每周工作时间并未超过40小时,故原告并不存在休息日加班的情形,其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内的休息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被告共安排原告法定节假日加班11天,但未足额支付加班工资,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此期间内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已实际支付的“节日加班工资”应予扣减。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具体计算为950÷174×6.4×300%+960÷174×10×6.4×300%=1164.1元,扣除实际已支付的969.8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194.3元。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三十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到期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劳动合同因到期而终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经济补偿的计算,应自2008年1月1日起,按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本案中,首先,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在劳动合同期限届满之前主动书面通知原告是否续订劳动合同,在原告向其发函要求续订劳动合同之后,被告在劳动合同到期前一日才做出回复,最终双方的劳动合同在到期终止前未能及时续订;其次,被告并无证据证明在其向原告作出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表示后,原告存在不同意续订的情形。综上,本院认为,现双方劳动合同因到期而终止,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具体计算为:1236.6×3=3709.8元。原告要求被告补缴社会保险、支付年休假工资及双倍工资的请求属于劳动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责,原告应当通过劳动行政部门予以解决,不属于法院处理范围,故对于被告的上述三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四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三十七条、《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佳业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孔刘红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194.3元。二、被告佳业物业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孔刘红经济补偿金3709.8元。三、驳回原告孔刘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歆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见习书记员 徐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