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浙甬刑执字第2118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崔杰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崔杰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浙甬刑执字第2118号罪犯崔杰,于浙江省象山县,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14日作出了(2009)甬象刑初字第6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崔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与其他同案被告人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3990.94元,并互负连带责任。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2011年5月26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崔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崔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认真参加“三课”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态度端正,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2010年被评为监狱优秀学员并受行政记功。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崔杰在服刑期间,能认真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崔杰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十五天。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施丽君审 判 员 陈作岚审 判 员 董俊慧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代书记员 王 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