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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任民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9-12-31

案件名称

王爱文、刘新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任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王爱文;刘新芬;刘宗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

全文

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任民初字第1023号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任丘市建设东路。法定代表人李和平,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东生,联社信贷员。被告王爱文,男,195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丘市。被告刘新芬,男,195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丘市。被告刘宗英,男,1965年5月2日,汉族,农民,住任丘市。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王爱文、刘新芬、刘宗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东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爱文、刘新芬、刘宗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08年3月29日,被告王爱文在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惠伯口信用社借款49900元,约定偿还日期为2009年3月28日,贷款利率为10.89375‰,被告刘新芬、刘宗英为此笔借款的偿还共同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爱文仅偿还2008年12月30日前利息5001.07元,至2009年1月30日,尚欠借款本金49900元,利息561.72元(利息计算至2009年1月30日)。被告刘新芬、刘宗英亦未代偿。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爱文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刘新芬、刘宗英负连带责任,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爱文、刘新芬、刘宗英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29日,被告王爱文向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惠伯口信用社借款49900元,约定偿还日期为2009年3月28日,贷款利率为月息10.89375‰,被告刘新芬、刘宗英为此笔借款的偿还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王爱文仅偿还2008年12月30日前利息,其余贷款本金及利息未予偿还,刘新芬、刘宗英亦未代偿。至2009年1月30日被告王爱文尚欠借款本金49900元,利息561.72元。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惠伯口信用社是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其开展业务过程中形成的债权债务由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受。上述事实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利息清单、被告身份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王爱文从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惠伯口信用社借款49900元,被告刘新芬、刘宗英为借款本息提供连带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王爱文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返还借款本金,也未支付全部利息。被告刘新芬、刘宗英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也没有履行代为清偿的义务,构成合同违约,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8条、205条、206条、20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18条、第2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条、第20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爱文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丘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49900元,利息561.72元(算至2009年1月30日,以后利息顺延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被告刘新芬、刘宗英对上述给付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9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被告王爱文承担,被告刘新芬、刘宗英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石青审判员  李书朵审判员  张建民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任丹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