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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丽遂商再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周小青与詹土根、鲍惠红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周小青;詹土根;鲍惠红;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丽遂商再初字第1号抗诉机关浙江省丽水市人民检察院。原审原告周小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竹青。原审被告詹土根。原审被告鲍惠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郑俊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华之芬。原审原告周小青与原审被告詹土根、鲍惠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作出(2009)丽遂商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9月10日原审被告鲍惠红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2010年12月23日丽水市人民检察院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为由提出抗诉。2011年1月17日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浙丽民抗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3日、2011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再审。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指派遂昌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潘信华、吴松燕出庭支持抗诉。原审原告周小青及其委托代理人朱竹青、原审被告鲍惠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华之芬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詹土根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8年8月21日詹土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周小青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定于2008年9月21日前归还。”2008年10月9日詹土根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周小青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定于2008年10月13日前归还。”2008年10月16日詹土根第三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周小青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定于2008年10月16日前归还。”詹土根均在上述借条上签字。周小青如约将借款出借给詹土根,詹土根至今分文未还。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詹土根、鲍惠红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3日在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原审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詹土根欠周小青借款15万元,有借条为凭,事实清楚,应予认定。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该视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周小青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詹土根、鲍惠红未出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视为其放弃抗辩。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詹土根、鲍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小青借款本金15万元。本案收取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两被告承担。丽水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本案两被告于2008年8月8日登记结婚,2008年10月23日办理离婚手续,双方婚姻关系仅存续两个多月。在两个多月的夫妻共同生活中,金额高达15万元且借期均不超过一个月的借款显然不属于日常生活需要。而且双方在离婚协议第四条写明“无共同偿还债务”。所以,涉案借款无论从数额上还是时间、内容上都明显超出了日常生活需要的范畴,依法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明。本院再审中,原审被告鲍惠红申诉称,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本不需要巨额款项15万元,詹土根向周小青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该债务并非夫妻共同债务,系詹土根赌博所欠的债务,应由詹土根个人承担,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原审被告鲍惠红为证明上述借款未用于家庭,向法院提交6份证据:1、(2008)遂商初字第38号、(2009)丽遂商初字第998号、(2010)丽遂商初字第144号、第577号、第590号5份民事判决书,待证詹土根婚前欠有巨额债务的事实;2、原审两被告结婚证、离婚证,待证其婚姻存续时间极短;3、遂昌县蔡源乡郭坞头村村委会证明,待证詹土根有赌博恶习及因赌博欠下巨额债务外逃的事实;4、遂昌县人民检察院询问证人周某的笔录,待证詹土根有赌博恶习及赌博的事实;5、离婚协议,待证原审两被告离婚时,双方无共同偿还债务的事实;6、詹土根的自述,待证向原审原告周小青借款是用于赌博,且已归还周小青部分款项等事实。原审原告周小青质证认为:对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4只能证明詹土根平时有赌博的恶习,没有证据证明上述借款用于赌博;证据5系原审两被告逃避债务所为,并不能对抗第三人;证据6詹土根的陈述不实,借款期限届满后,詹土根除已归还我2万元本金外,就再没有还款了;再则,其当时借款用途是以做挖机生意为名向我所借,并非赌博所用。根据原审原告周小青申请,本院从企业工商登记中查实,詹土根、鲍惠红、叶永明(案外人)三人于2008年7月25日合资设立浙江遂昌荣程工程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公司注册资金100万元,由詹土根出资80万元,鲍惠红、叶永明各出资10万元。经股东会决议,选举詹土根为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任期三年;鲍惠红为公司监事,任期三年。由于公司未参加2008、2009年度企业年检,2010年4月29日被工商行政机关吊销营业执照。另查明,2007年1月23日鲍惠红在遂昌县云峰镇社后街71号经营水果店至2008年11月13日止。原审被告鲍惠红对本院调取的工商登记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公司自开办起从未经营,有遂昌县直属税务分局征管明细情况和公司开户的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可以证实公司从未经营的事实,更不可能向外借资用于经营。原审原告周小青质证认为,对法院调取的证据没有异议。但对税务征管明细情况及银行分户明细对账单,它不能证明詹土根的公司没有经营的事实。原审被告詹土根未作抗辩。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评析:原审原告周小青在原审中提供的借据系原件,再审中除周小青自认詹土根事先已归还本金2万元外,在没有相反证据推翻借据真实性的情况下,可以证实原审被告詹土根尚欠原审原告周小青借款13万元的事实。对原审被告鲍惠红提交的证据1,系本院的裁判文书,它证明詹土根婚前所欠的债务,与本案无关;证据2,由民政部门出具,对其证据效力的事实予以确认;证据3、4系原审被告詹土根户籍地的村委会及证人周某出具的证明,证实原审被告詹土根有赌博嗜好,未证明上述借款是用于赌博,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5系原审两被告离婚时的协议约定,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6自述材料,除周小青自认詹土根已归还本金2万元予以认可外,其他内容因詹土根未到庭应诉,其真实性难以查证,本院不予认可。原审两被告合资开办公司和鲍惠红经营的水果店虽在婚前开办,但在婚姻存续期间仍在经营,对税务分局及开户银行的证据,它只能证明公司在这期间没有向税务机关纳税;同样,公司的资金没有通过开设的银行流转,但并不能代表公司没有经营的事实。经再审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原审被告詹土根、鲍惠红于2008年8月8日结婚,于同年的10月23日离婚。2008年8月21日原审被告詹土根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周小青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定于2008年9月21日前归还。”2008年10月9日原审被告詹土根又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周小青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定于2008年10月13日前归还。”2008年10月16日原审被告詹土根第三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周小青借到人民币伍万元整,定于2008年10月16日前归还。”被告詹土根均在上述借条上签字,原审原告周小青按约出借给原审被告詹土根15万元,还款期届满,原审被告詹土根除归还原审原告周小青本金2万元外,尚欠13万元借款未还。本院认为,原审被告詹土根向原审原告周小青借款15万元,有借条为证,再审中除原审原告周小青自认詹土根已归还2万元本金外,尚欠13万元未归还显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借款发生在原审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被告鲍惠红提出其对借款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经营,借款系詹土根个人债务的抗辩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此,本案借款应由原审被告詹土根、鲍惠红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2009)丽遂商初字第1018号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詹土根、鲍惠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审原告周小青借款本金13万元。三、驳回原审原告周小青的其它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审原告周小青承担300元,原审被告詹土根、鲍惠红承担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谢晓燕审判员  程瑞祥审判员  尹厚明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江巧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