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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南民初字第40193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姜璐璐与秦裕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姜璐璐;秦裕纬;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南民初字第40193号原告姜璐璐,女,1982年1月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苏彬,男,1965年7月14日生,汉族。被告秦裕纬,男,1980年5月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熙仁,山东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翠红,山东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责人刘洪涛,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霖,男,1965年3月21日出生。原告姜璐璐诉被告秦裕纬、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苏彬,被告秦裕纬委托代理人王熙仁、王翠红,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霖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月18日21时20分许,被告秦裕纬饮酒后驾驶鲁B×××**号“丰田”轿车沿宁夏路东向西行使至新田路路口时,将原告驾驶的鲁B×××**号车尾部撞坏后,鲁B×××**号车前部又与鲁U×××**号出租车尾部相撞。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为此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22007元、停车费300元、施救费300元,共计22607元。被告秦裕纬辩称,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赔付,且车损估价过高,停车费和施救费没有法律依据不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辩称,部分同意被告秦裕纬的意见,原告财产损失超过2000元,我公司本应在交强险内承担原告2000元的损失,但被告秦裕纬醉酒驾车,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及保险条款的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18日21时20分许,被告秦裕纬醉酒驾驶自有的鲁B×××**号“丰田”轿车沿宁夏路东向西行驶至新田路路口,适遇原告驾驶自有的鲁B×××**号“雪佛兰”轿车载着案外人田丽同道同向行驶在前方路口等信号灯,鲁B×××**号轿车的前部与鲁B×××**号轿车后尾部相撞,鲁B×××**号轿车前部又与停在路口等信号灯的案外人雷士峰驾驶的鲁U×××**号出租车尾部相撞。事故造成三车损坏,案外人田丽受伤。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出具青公交认字(2011)第05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秦裕纬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雷士峰、姜璐璐、田丽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受青岛市公安局市南交警大队的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驾驶的鲁B×××**号轿车因该次事故造成的车损进行了鉴定。2011年2月21日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青价交鉴字(2011)第011000013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认定:鲁B×××**号轿车因该次事故造成的车损为22007元。后原告将鲁B×××**号车辆送往修理厂修理,花费修理费22007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因施救车辆花费300元,因处理事故花费看车费300元,因诉讼中给被告秦裕纬邮寄诉讼文书花费邮寄费10元。再查明,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被告秦裕纬驾驶的鲁B×××**号“丰田”轿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该保险的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上述事实有青公交认字(2011)第0501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青价交鉴字(2011)第011000013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修车费发票、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邮寄费发票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业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私有财产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秦裕纬醉酒驾驶、且驾驶过程中未尽到安全义务,将原告的车辆撞坏。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南大队认定其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为此,被告秦裕纬就应当赔偿给原告造成的车辆损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为被告秦裕纬驾驶的鲁B×××**号“丰田”轿车承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该保险系依法投保的强制性保险,保险人对该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且因该保险险种对被保险的机动车给本车人员及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造成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赔偿限额以内的赔偿不区分责任的大小,故对于原告因该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应在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赔偿限额的由被告秦裕纬赔偿。另外,对于被告秦裕纬认为原告的车损评估价格过高,要求重新鉴定的请求,本院不予准许。理由在于:其一、青价交鉴字(2011)第011000013号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值鉴定(认证)结论书系由青岛市公安局市南交警大队委托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该结论书中鉴定结论的第二段明确写明“事故当事人如对此鉴定结论有异议,可在接到结论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原鉴定机构申请重新鉴定、补充鉴定,也可直接向青岛市价格认证中心申请重新鉴定”。而被告秦裕纬收到结论书后未在异议期内向有关部门重新申请鉴定,或者是被告秦裕纬申请鉴定后为向本院提交有关申请重新鉴定的材料;其二、原告在结论书中载明的异议期后就将车辆送往修理厂进行修理,现车辆已修理完毕并重新上路行驶,将事故送鉴定部门重新鉴定价格已无现实的可能性。根据以上本院对原、被告的责任划分。对于原告花费的修车费22007元、施救费300元、停车费300元,共计22607元系原告为处理事故及修理车辆的实际支出,应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的2000元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20607元由被告秦裕纬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璐璐修车费、施救费、停车费2000元;二、被告秦裕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姜璐璐修车费、施救费、停车费20607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33元,被告秦裕纬负担332元。邮寄费10元由被告秦裕纬负担。因上述费用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 瑛人民陪审员  宋爱琴人民陪审员  王秀凌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袁晓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