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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浦民初字第750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4-02-07

案件名称

杜茂红与钱桂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杜茂红;钱桂荣;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浦民初字第750号 原告杜茂红,女。 委托代理人魏永,南京市六合区葛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钱桂荣,女。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下称平安保险江苏公司)。 代表人吴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敬成,江苏联创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杜茂红与被告钱桂荣、平安保险江苏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凡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魏永,被告钱桂荣、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敬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茂红诉称,2010年9月9日,被告钱桂荣驾驶苏A****小客车沿宁六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山路口右拐进入非机动车道撞到骑车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大队现场勘察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钱桂荣负该事故全部责任。现原、被告双方就赔偿问题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239元(其中被告钱桂荣垫付4495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8000元、误工费4800元、交通费300元、车损3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1299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钱桂荣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是我所有的,事发时我本人驾驶;肇事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4495元。 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苏A****号小客车确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只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某些主张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9日7时30分许,被告钱桂荣驾驶苏A****号小客车沿宁六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龙山路口右拐进入非机动车道,撞到车道内骑电动自行车的原告,造成原告杜茂红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九大队现场勘察做出交通事故责任认定,钱桂荣负事故全部责任,杜茂红无责任。当日原告被送往南京高新医院治疗,原告的伤情经诊断为:第二腰椎压缩性骨折,住院治疗至2010年9月19日出院。出院情况为:患者全身一般情况可,精神、饮食、睡眠可,大小便正常。第二腰椎处腰部轻度压痛,活动稍受限。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3、严格平卧硬板床三月;4、门诊复查,不适随诊(一月后复查)。之后,原告曾四次前往原就诊医院复诊,医院为其出具了连续休息至2011年1月7日的病假证明书。 另查明,肇事车苏A****号小客车为被告钱桂荣所有,事发时由钱桂荣驾驶。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称交强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4月20日至2011年4月19日。事故发生后,被告钱桂荣为原告垫付了4495元医疗费。 又查明,南京百趣贸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系南京**贸易有限公司职工,事发前三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1200元,交通事故发生后未再发放工资。 原告的损失经审查认定如下: 一、医疗费5239元(其中被告钱桂荣垫付4495元,原告自付744元),有相关票据证实,予以支持。 二、营养费36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5元/天×30天=450元,两被告均表示异议,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本地区一般生活标准,酌情认定原告的营养费为12元/天×30天=360元。 三、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10天=200元,两被告均表示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18元/天×10天=180元,本院认为原告主张20元/天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故认定原告的此项损失为180元。 四、护理费3600元。护理费80元/天×10天+80元/天×3个月=8000元,两被告对护理期限、标准均表示异议。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医嘱并参照本地区一般护工标准,酌情认定原告的护理费为60元/天×60天=3600元。 五、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两出庭被告均表示,没有相关票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不能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此项损失事实上存在,故结合原告就医及复诊次数,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200元。 六、误工费48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200元/月×4个月=4800元,两被告均表示异议。本院结合原告医嘱及伤情,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七、车损300元,两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八、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此项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以上合计14679元。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保险合同复印件、相关费用票据、诊断证明、出院证明、工资单、误工证明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肇事车辆驾驶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事发时由被告钱桂荣驾驶,钱桂荣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又因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原告的损失未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原告的损失由平安保险江苏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钱桂荣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故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项下限额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5779元,在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8600元;在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项下赔偿原告车损300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杜茂红人民币14679元。扣除钱桂荣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4495元,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实际给付原告杜茂红人民币14679元-4495元=10184元,并直接给付被告钱桂荣4495元。 二、驳回原告杜茂红要求被告钱桂荣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钱桂荣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凡艺 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王琦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