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周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深中法刑二初字第15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11月15日被羁押,同年11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徐某新,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以深检公二刑诉(2011)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于2011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辩护人徐某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接受"阿伟"(另案处理)的委托,为其从香港运载海鲜产品至深圳。随后,被告人周某某私自安排周某业等人驾驶"深蛇××船"从香港运载鲜活海鲜至深圳市东角头渔港码头。2010年11月14日,当"深蛇××船"行至深圳市南山区东角头渔港码头附近海域(东经113°55′19″、北纬22°29′05″)时,被侦查机关当场查获。船上装载活龙虾1402千克、活象拔蚌340千克、活黄鳝7千克、活青蟹560千克、活大白虾10千克,上述货物均未向海关申报。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上述货物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66588.2元。为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查验记录、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等书证,证人周某业、谢某、林某酬、周某豪、周某耀等人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偷逃税额核定证明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运货物入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应当以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表示认罪,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周某某是为货主"阿伟"提供运输方便,起次要作用,属从犯;2、被告人周某某属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3、本案偷逃税额不大,犯罪情节轻微。请求法庭予以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3日,被告人周某某接受"阿伟"(另案处理)的委托,为其从香港运载海鲜产品至深圳。随后,被告人周某某私自安排周某业等人驾驶"深蛇××船"从香港运载鲜活海鲜至深圳市东角头渔港码头。2010年11月14日,当"深蛇××船"行至深圳市南山区东角头渔港码头附近海域(东经113°55′19″、北纬22°29′05″)时,被侦查机关当场查获。船上装载活龙虾1402千克、活象拔蚌340千克、活黄鳝7千克、活青蟹560千克、活大白虾10千克,上述货物均未向海关申报。经海关关税部门计核,上述货物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66588.2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物证、书证1、身份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的身份情况。2、查获经过、查验记录表、海图、海上检查船舶记录表、现场照片,证明2010年11月14日21时,在深圳南山区东角头渔港码头查获"深蛇××"船,该船运载活龙虾1402千克、活象拔蚌340千克、活黄鳝7千克、活青蟹560千克、活大白虾10千克。以上货物未向海关申报。3、抓获经过,证明2010年11月15日下午,深圳湾海关缉私分局民警在深圳湾口岸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4、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扣押物品为各种海鲜,共2319千克。5、扣押货物、物品先行变卖决定书,证实被扣押物品已被先卖,价款已上缴国库。6、船舶资料,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为"深蛇××"船的船主。7、深圳市××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报告,证实2010年11月14日晚,"深蛇××"船运一批鲜活水产品从香港到大陆,该船水产品香港货主事前未通知我司,故未对该批水产品报检、报关。(二)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业("深蛇××"船船长)的证言:"深蛇××"船船主是周某某。该船主要是从香港往返蛇口运输海鲜产品。2010年11月14日下午约七点,我公司业务员"阿路"通知我船到香港东涌珠江码头装货,主要是三文鱼和龙虾,具体数量不清楚,我只负责开船。装完货后,船开往蛇口码头,大约在离码头50米处被海关工作人员查扣。2、证人谢某("深蛇××"船船员)的证言:2010年11月14日晚8点20分左右,"深蛇××"船在香港东涌珠江码头装货,从香港返回蛇口前,有人告诉船不能靠岸,我们这次还没有过边检。我们船上的货是帮其他人拉的,船上没有报关单,是船主周某某让我们去搬运这批货物的。3、证人林某酬(深圳市××粮油食品进出口公司报检员)的证言:香港××公司委托××公司在国内报关进口。2010年11月14日晚,"深蛇××"船运的海鲜没有报检。(三)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深蛇××"船是我名下的船,我自己说了算,周某业是我的大哥。2010年11月13日12时许,香港人"阿伟"给我电话,说有一批货要从香港东涌码头运到蛇口码头,涉案货物没有经过报关、报检。11月14日,我就安排了"深蛇××"船去运送这批货。我跟"阿伟"谈好在深圳东角头渔港码头点货。因为被海关查扣,我还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我知道这是走私行为。(四)《深圳海关涉嫌走私的货物、物品偷逃税款核定证明书》,证实本案偷逃应缴税款人民币66588.2元,计税价格依据是拍卖价格。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法海关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帮助他人偷运国家限制进口的货物入境,偷逃应缴税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应当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帮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上述情节,本院认为对被告人周某某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66588.2元。二、缴获的上述走私物品先行变卖的款项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三、缴获的走私工具"深蛇××"船一艘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蔡 升 琴审 判 员 林 福 星代理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敏(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