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下商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4-05-04
案件名称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桐庐译华针织服装厂、邵建政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桐庐译华针织服装厂,邵建政,李春秀,邵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下商初字第242号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负责人:金建康。委托代理人:郑云。被告:桐庐译华针织服装厂。负责人:邵建政。被告:邵建政。被告:李春秀。被告:邵译华。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为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为与被告桐庐译华针织服装厂(以下简称为译华服装厂)、邵建政、李春秀、邵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由审判员张晓红独任审判。后因案情需要转为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委托代理人郑云到庭参加了庭审,被告译华服装厂、邵建政、李春秀、邵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起诉称:2010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译华服装厂签订《温州银行非自然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译华服装厂发放贷款人民币210万元,期限自2010年4月16日至2011年3月22日,月利率为5.31‰,按月结息,如贷款逾期,原告有权计收罚息和复利,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不能按期支付利息的,按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贷款已于2010年4月20日依约发放给被告译华服装厂。上述信贷业务的担保情况如下:2010年3月23日原告与被告译华服装厂签订《温州银行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译华服装厂以其名下位于杭州市桐庐县横村镇方埠白水路的房产(1898.7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5442平方米)提供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417万元,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本金、利息、逾期利息、逾期罚息、复利和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上述抵押于2010年4月20日办妥抵押登记手续。2010年3月23日与原告与被告邵建政、李春秀、邵译华分别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邵建政、李春秀、邵译华为被告译华服装厂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与被告译华服装厂抵押担保的范围相同。因被告译华服装厂自2010年9月20日起拖欠贷款利息,2010年11月1日原告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向被告译华服装厂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并督促被告邵建政、李春秀、邵译华履行担保义务,但原告债权至今尚未实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1、被告译华服装厂立即清偿贷款本金2100000元及利息88845.75元(暂计算至2011年3月9日),此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即:借款利率为固定月利率5.31‰;逾期贷款按月利率7.95‰计收利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2、被告译华服装厂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3、原告对被告译华服装厂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邵建政、李春秀、邵译华对被译华服装厂的上述诉请1、2所列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借款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一的借款法律关系。证据2.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欲证明原告与被一的抵押法律关系。证据3.最高额保证合同3份,欲证明原告与被二、三、四被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的事实。证据4.房地产他项权证1份,欲证明抵押物(房产、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登记的事实。证据5.借款借据1份,欲证明原告放款给第一被告210万元的事实。证据6.宣布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1份,欲证明向被一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向被二、三、四被告督促履行担保责任的事实。证据7.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1份,欲证明内容同上。证据8.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1份,欲证明内容同上。证据9.督促履行担保责任通知书1份,欲证明内容同上。被告译华服装厂、邵建政、李春秀、邵译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核后,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提交的九份证据均系原件,可以印证自己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陈述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2010年4月20日译华服装厂就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物登记证号:桐房地2010他字第1981号),抵押权人为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再查明: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分别与邵建政、李春秀、邵译华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3保证人承诺(3)明某本合同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要求保证人或者抵押人优先承担担保责任进行选择。另,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就本案因被告译华服装厂、邵建政、李春秀、邵译华下落不明而适用公告送达程序,预付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分别与被告译华服装厂、邵建政、李春秀、邵译华签订的《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均应确认有效。被告译华服装厂取得贷款后,没有按约履行还款义务,邵建政、李春秀、邵译华也未履行担保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原告温州银行杭州分行要求译华服装厂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邵建政、李春秀、邵译华承担担保责任,并就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译华服装厂、邵建政、李春秀、邵译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桐庐译华针织服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2100000元;二、被告桐庐译华针织服装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利息88845.75元(暂计算至2011年3月9日,此后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满为止);三、若被告桐庐译华针织服装厂不履行上述债务,则原告温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有权就抵押物位于桐庐县横村镇方埠白水路[抵押物登记证号:桐房地(2010)他字第1981号、房产证号:桐房权证横字第022**号、土地使用权证号:桐土国用(2008)第0080167号]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四、被告邵建政、李春秀、邵译华对被告桐庐译华针织服装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99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9649元,由被告桐庐译华针织服装厂、邵建政、李春秀、邵译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张晓红人民陪审员 徐加龙人民陪审员 岑宪权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陈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