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王杨术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杨术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75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杨术,男,1980年11月5日出生于浙江省慈溪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慈溪市。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杨术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以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审理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德军、被告人王杨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下旬某日晚,被告人王杨术经电话联系,在慈溪市浒山街道金桥新村小区某幢���号楼某楼租房内,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冰毒1小袋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1。同年3月初某日傍晚,被告人王杨术经电话联系,在慈溪市长河镇贤江村南大路菜市场附近,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麻黄素1粒、冰毒1小包贩卖给吸毒人员张某2。同年3月13日中午,被告人王杨术在长河镇宁丰村某酒店某号房间内被公安民警抓获,并当场缴获暗红色药丸54粒、白色晶体3小包及供犯罪所用的电子秤一台。经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疑似毒品净重20.189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被告人王杨术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杨术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张某1、张某2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检查笔录、尿样检测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王杨术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杨术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二十余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杨术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违禁品20.189克甲基苯丙胺及供犯罪所用的电子秤一台,予以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杨术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3日起至2019年3月12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违禁品20.189克甲基苯丙胺及供犯罪所用的电子秤一台(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国 强人民陪审员 陈 红 凯人民陪审员 施 群 霞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杨芳芳(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