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杭上民初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文秉志与程震、浙江迈特灵贸易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秉志,程震,浙江迈特灵贸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上民初字第382号原告:文秉志。委托代理人:吴敏。委托代理人:文芳。被告:程震。被告:浙江迈特灵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震。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涛。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碧蕾。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负责人:俞伟民。委托代理人:倪敏。原告文秉志为与被告程震、浙江迈特灵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迈特灵公司)、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1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婷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被告人保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申请,本院于同年4月12日召集各方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并于其后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同年6月14日,本院对本案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文秉志及其委托代理人吴敏、文芳,被告程震、迈特灵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涛、石碧蕾,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秉志起诉称:2010年1月31日上午10点40分,被告程震驾驶浙A×××××号汽车行驶至光复路惠民路口时与骑自行车上班的原告文秉志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震在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时,未注意观察避让,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文秉志未按规定让右侧来车先行,负事故次要责任。经查,浙A×××××汽车属被告迈特灵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医院诊断为“腰椎滑移,椎弓根断裂”,住院314天,共花医疗费26816.34元。被告程震在事故当天陪原告到医院就医并支付13000元医药费后,未再支付任何费用。现原告需手术治疗,但已经身无分文,不能进行手术。万般无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就已经实际发生的损失,向三被告主张。诉讼请求为:1、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人身损害赔偿金82691.54元(具体组成:医疗费13816.34元、误工费31416元、护理费314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10元、交通费1333.2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程震、迈特灵公司共同答辩称:1、在本案涉及的交通事故中原告也存在过错,原告的损失应由原、被告双方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损失不合理;2、关于原告提出的赔偿数额,误工时间应按照鉴定报告的结论确定,原告在没有提供工资证明的情况下提出误工赔偿没有依据;护理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由法院根据鉴定报告进行审核认定;交通费应按照实际票据确定;3、被告迈特灵公司作为车辆所有人,没有任何过错,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人保公司答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关于赔偿数额,医疗费在扣除非医保用药1804.96元后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参与度确定;误工费以浙江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0650元为标准计算3个月,认可7662元;护理费认可1800元;住院伙食费认可675元(45天×15元/天);交通费认可450元(45天×10元/天)。超过以上范围的损失,被告人保公司不承担责任。原告文秉志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的认定;2、门诊病历、2010年2月12日诊疗证明书,证明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3、住院病历、出院记录、2010年12月9日诊疗证明书,证明:(1)原告治疗情况;(2)原告应该进行手术治疗,但因无力支付医药费,不能进行手术;(3)医生建议休息两个月及应予手术治疗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就诊所花医疗费;5、文秉志的暂住证2份,证明原告在杭州生活、工作多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杭州市;6、文芳的暂住证2份,证明护理人员即原告的女儿文芳在杭州生活、工作多年,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杭州市;7、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出的交通费。被告程震、迈特灵公司均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保公司为证明自己辩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8、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本次事故与原告的损伤之间的参与度为10%至15%,因本次外伤导致的合理误工期限为2至3个月、护理期限1个月、合理的治疗期限1个半月。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程震、迈特灵公司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原告的损失认定应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并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责任比例进行分担;对证据5、6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和证明对象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情况;对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存在连号情形,无法证明是原告就诊产生的交通费损失。被告人保公司对证据1、5、6无异议;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应参照鉴定报告结论确定;对证据7的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存在连号情形,应根据鉴定报告确定的合理治疗期限加以酌定。原告对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结论中“腰5椎体椎弓根峡部不连(先天性发育异常)”有异议;被告程震、迈特灵公司对证据8无异议。本院认为,证据1、2、3、4、5、6、8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7,原告提交的票据中存在连号情形,被告的异议成立,本院将结合原告的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等酌情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0年1月31日10时40分,被告程震驾驶浙A×××××号轿车在本市惠民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光复路口时与在光复路由南向北骑自行车的原告文秉志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上城大队认定,被告程震在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时未注意观察避让,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文秉志负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杭州市第一人民医院就诊,诊断为“腰椎滑移,椎弓根断裂”,并于同日入住该院,完善相关检查。同年3月3日原告CT报告显示:腰5椎体轻度向前滑移,腰5两侧椎弓不连,腰椎退行性改变,拟予以手术治疗。但由于经济条件、事故纠纷等原因,原告长期欠费,尚未进行手术治疗。同年12月9日,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26088.34元,并办理出院手续。嗣后,因原告与被告就赔偿问题一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的纠纷成讼。另查明,肇事车辆浙A×××××号轿车系被告迈特灵公司所有,在被告人保公司投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事故发生时,被告程震驾驶车辆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被告程震已垫付费用13000元。审理中,经本院委托,浙江法会司法鉴定所于2011年5月30日出具浙法司(2011)临鉴字第2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文秉志由于腰5椎体椎弓根峡部不连(先天性发育异常)及腰椎退行性改变等导致腰椎滑移,2010年1月31日的交通事故诱发或加重了腰骶部疼痛等症状,评定其本次损伤的参与度以10%至15%为宜;本次交通事故合理的用药费用建议按照损伤参与度计算;由于本次交通事故与腰椎滑移无直接因果关系,仅仅诱发或加重了腰骶部疼痛等症状,联系本案的客观实际情况,建议由本次外伤造成的合理误工期限为贰个月至叁个月、护理期限为壹个月;被鉴定人文秉志由本次外伤造成的合理的治疗期限以壹个半月为宜。”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本案中,由于被告程震在驾车通过无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时未注意观察避让,负事故主要责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程震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事故,系职务行为,其行为后果应由其所在单位被告迈特灵公司承担。关于原告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原告实际产生的医疗费为26816.34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本院确认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损失为4022.5元(26816.34元×15%);2、误工费,因事故造成原告误工损失的事实客观存在,故本院参照2010年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7662.5元(30650元/年÷12个月×3个月);3、护理费,原告陈述系由其女儿文芳进行护理,但未举证证明文芳的误工损失,故本院参照2010年全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同时结合司法鉴定意见,确认原告的护理费损失为2554.2元(30650元/年÷12个月×1个月);4、住院伙食补助费,因原告由本次事故外伤造成的合理治疗期限为一个半月,故本院确认为675元(15元/天×45天);5、交通费,综合考虑原告的就诊地点、时间、人数、次数及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等酌情认定为5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共计15414.2元。鉴于被告程震已垫付医疗费13000元,且程震明确表示,如该笔垫付的医疗费高于法院在本案中认定的医疗费损失的,同意将超出部分作为其对原告在本案中其他损失的垫付款,故被告迈特灵公司还应赔偿原告2414.2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此被告人保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负有向原告先行赔付的责任。被告人保公司关于医保外费用不予赔付之意见,有违公平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程震、迈特灵公司关于按责任比例分担损失的意见,因原告请求的数额未超过交强险限额,故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文秉志损失2414.2元;二、驳回原告文秉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分公司第二营业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应收案件受理费727元,立案时准予原告缓交,现减半收取363.5元,由被告浙江迈特灵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27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代理审判员 徐婷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