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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绍商初字第333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4-06-30

案件名称

蔡茶仙与史荣良、华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蔡茶仙;史荣良;华杏琴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绍商初字第333号原告:蔡茶仙。被告:史荣良。被告:华杏琴。原告蔡茶仙为与被告史荣良、华杏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由审判员钱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立森、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茶仙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仍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7月16日,两被告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0万元,承诺借期1个月。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未予归还。为此,要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0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暂定32,000元)。两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原告为证明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借款》1份,内容为:“今借到蔡茶仙同志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自2009年7月16日至2009年8月15日归还。特此借条(如到期不归还愿意将浙A×××**车子归蔡茶仙所有。具借人史荣良、华杏琴。2009年7月16日。连带责任担保人:汤海连。担保人:邱平”。用以证明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期1个月的事实。原告同时述称,借条由史荣良书写,华杏琴签名,两被告各自按指印,出借款是用现金交付给被告的。因是朋友介绍借款,所以双方也没约定借款利息,但借款至今未还。该借款虽有两个担保人,因担保期已超过而未一并起诉。2、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结婚证》(复印件)1份,原告声明该复印件系由两被告在借款时提供的原件中复印。用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关系和住所地的事实。两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仍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和陈述自愿放弃质证权。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形式要件完备,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和两被告的身份关系,均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史荣良、华杏琴向原告蔡茶仙借人民币10万元,有其出具借条佐证,事实清楚。该借贷关系合法,应予保护。原告借款给被告,约定了借款期限,但未约定借款利息,属无息借贷,由于被告逾期不还,原告要求被告在归还借款本金的同时偿付逾期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规定,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09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本院只予部分支持。两被告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因承受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荣良、华杏琴应偿还原告蔡茶仙人民币10万元,并自2009年8月16日起支付借款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上列判决第一项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40元,由原告负担440元,两被告负担2,500元。被告应负担部分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94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钱 峰审 判 员  王立森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徐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