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甬慈刑初字第657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李文浩抢劫罪、抢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文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65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文浩,男,1984年10月11日出生于河南省宁陵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宁陵县。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1月16日被传唤到案,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章伟,浙江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4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文浩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文浩及其辩护人章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罪2011年1月15日14时左右,被告人李文浩驾驶一辆虎跃牌二轮档位摩托车,至慈溪市古塘街道担山某浴场门口附近,趁被害人周某步行不备之际,从被害人身后窜上,抢夺其背包致使其当场摔倒,并抢得周某仿LV背包1只(价值人民币500元),包内有人民币1300元、仿LV钱包1只(价值人民币80元)、诺基亚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60元)、小灵通电话1部(无法鉴定)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驾车逃离现场。二、抢夺罪1.2011年1月15日16时左右,被告人李文浩驾驶一辆虎跃牌二轮档位摩托车,至��溪市浒山街道某大酒店南首桥边,趁毛某步行不备之际,从被害人身后窜上,抢得毛某仿LV背包1只(价值人民币220元),包内有人民币2670元、钱包1只(价值人民币140元)、化妆包1只(无法鉴定)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驾车逃离现场。2.2011年1月16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文浩驾驶摩托车,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国道与孙塘路路口附近,采用上述方式,抢得龚某金利来背包1只(价值人民币810元),包内有人民币170元左右、诺基亚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0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逃离。3.2011年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李文浩驾驶摩托车,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北二环路海关附近,采用上述方式,抢得夏某背包1只(价值人民币60元),包内有人民币200余元、钱包1只(价值人民币50元)、诺基亚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佳能数码相机1部(��值人民币1170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逃离。4.2011年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文浩驾驶摩托车,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新城大道虞波广场附近,采用上述方式,抢得陈某背包1只(价值人民币130元),包内有人民币800余元、仿索尼V2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钱包1只(无法鉴定)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逃离。上述抢夺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7170余元。上述抢劫、抢夺部分物品现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文浩多次驾驶机动车抢夺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另一次驾驶机动车抢夺过程中致使被害人当场摔倒,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抢劫罪、抢夺罪。被告人李文浩一人犯二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文浩对起诉书指控的抢夺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解,起诉书指控的抢劫事实不存在,当时其在反光镜上看见被害人没有倒地,自己的行为只构成抢夺罪。辩护人章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五起犯罪事实无异议,其辩护,第一,起诉书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以抢夺罪定性为妥。本案被害人周某的伤情没有相应的门诊病历及达轻微伤以上的鉴定,被告人的抢夺行为仅致被害人当场摔倒,这是否算是拖倒或拖拉的形式,请合议庭充分考虑。第二,被告人抢夺数量为7100余元,尚未达到数额巨大。第三,被告人李文浩抢夺数量不多,时间相对较短,且大部分赃物、赃款已被追回,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以上意见,请合议庭量刑时予以考虑。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2011年1月15日14时左右,被告人李文浩驾驶一辆虎跃牌二轮档位摩托车,至慈溪市古塘街道担山某浴场门口附近,趁被害人周某步行不备之际,从被害人身后窜上,强行抢其背包,并将其拖倒,抢得仿LV背包1只(价值人民币500元),包内有人民币1300元、仿LV钱包1只(价值人民币80元)、诺基亚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560元)、小灵通电话1部(无法鉴定)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驾车逃离现场。案发后,涉案赃款及部分赃物已被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文浩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李文浩在公安侦查阶段的供述,供认:2011年1月15日下午2点左右,其一人骑着摩托车在慈溪古塘街道担山某浴场附近寻找抢包对象。其看到某对出的开发大道南边���辅道上有个背包的女子在走,趁她不备,从她后面骑摩托车过去,强行抢走了她背着的一个包,里面有一只钱包、1300元现金、1部手机、1部小灵通及几张银行卡、超市会员卡等东西。2.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明:2011年1月15日下午2时左右,其沿开发大道朝旦山花园方向的隔离带步行回家。其走到某浴场门口附近时,从后面窜上来一辆红色档位摩托车,车上有一名男子,一把抢走其挽在右手臂上的背包,其被拉倒在地,致右肩关节软组织挫伤。等其爬起来,看到这辆车子朝西北方向逃跑了。其被抢了仿LV背包1只,包内有1400元左右的现金、钱包一只、诺基亚手机1部、小灵通1部以及身份证、银行卡、超市会员卡等物品。3.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证明:涉案背包、钱包、1部小灵通、身份证、银行卡、超市会员卡等部分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4.物证照片,证明涉案物品情况。5.价格认证报告书,证明涉案物品的价值。6.搜查笔录,证明公安民警对被告人李文浩位于慈溪市古塘街道担山社区屺山路19号的暂住房进行搜查,并搜出了涉案赃款、赃物的事实。7.视频资料,证明:被告人李文浩于2011年1月15日下午2时左右,对被害人周某实施抢夺,并将被害人当场拖倒在地的事实。8.情况说明,证明:公安民警根据被害人周某的报案,调取了在案发时间、地点的天网工程的监控视频,并对该段视频资料进行下载,制作了光盘。9.慈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证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李文浩的车牌为浙B×××××的虎跃牌二轮摩托车一辆。二、抢夺事实1.2011年1月15日16时左右,被告人李文浩驾驶��辆虎跃牌二轮档位摩托车,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某大酒店南首桥边,趁毛某步行不备之际,从被害人身后窜上,抢得毛某仿LV背包1只(价值人民币220元),包内有人民币2670元、钱包1只(价值人民币140元)、化妆包1只(无法鉴定)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驾车逃离现场。2.2011年1月16日9时30分左右,被告人李文浩驾驶摩托车,至慈溪市浒山街道国道与孙塘路路口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方式,抢得龚某金利来背包1只(价值人民币810元),包内有人民币170元左右、诺基亚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50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逃离。3.2011年1月16日10时许,被告人李文浩驾驶摩托车,至慈溪市古塘街道北二环路海关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方式,抢得夏某背包1只(价值人民币60元),包内有人民币200余元、钱包1只(价值人民币50元)、诺基亚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300元)、佳能数码相机1部(价值人民币1170元)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逃离。4.2011年1月16日11时许,被告人李文浩驾驶摩托车,至慈溪市浒山街道新城大道虞波广场附近,采用上述同样方式,抢得陈某背包1只(价值人民币130元),包内有人民币800余元、仿索尼V2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200元)、钱包1只(无法鉴定)以及身份证、银行卡等物品,后逃离。上述赃款及部分赃物已被追回,赃物已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文浩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文浩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毛某、龚某、夏某、陈某的陈述、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作案工具及物证照片、机动车所有人详情、价格认证报告书、抓获经过及被告人李文浩的常住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文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行驶的机动车一年内多次抢夺公民财物,抢夺数额5000元以上不满10000元,其行为已构成抢夺罪;被告人李文浩驾驶机动车强行夺取被害人财物,并将被害人拖倒,其行为又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经审理认为,被害人周某的陈述结合视频资料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李文浩强行夺取被害人财物,并将被害人拖倒的事实。被告人李文浩及其辩护人章伟关于起诉书指控的对被害人周某实施的犯罪行为构成抢夺罪的辩解及辩护意见,与法相悖,不予采纳。被告人李文浩一人犯二罪,依法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李文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章伟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李文浩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供犯罪所用的摩托车一辆,应予没收。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文浩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止。并处的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本院。)二、供犯罪所用的浙B×××××虎跃牌二轮档位摩托车一辆(扣押于慈溪市公安局),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 金 藕人民陪审员 沈 彩 娣人民陪审员 胡 含 维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入户抢劫的;(二)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三)抢劫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四)多次抢劫或者抢劫数额巨大的;(五)抢劫致人重伤、死亡的;(六)冒充军警人员抢劫的;(七)持枪抢劫的;(八)抢劫军用物资或者抢险、救灾、救济物资的。第二百六十七条抢夺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携带凶器抢夺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