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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浙嘉民终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4-06-18

案件名称

凌丹钰与沈济、陆志芬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凌丹钰;沈济;陆志芬;戴春艳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浙嘉民终字第2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凌丹钰。委托代理人:祝如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沈济。委托代理人:徐骏荣、徐海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志芬。委托代理人:徐骏荣、徐海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戴春艳。委托代理人:徐骏荣、徐海强。上诉人凌丹钰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2011)嘉南民初字第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凌丹钰及委托代理人祝如华,被上诉人沈济、陆志芬、戴春艳的委托代理人徐骏荣、徐海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05年12月19日,沈济(乙方)将位于嘉兴市南湖区禾兴南路305号的店面出租给凌丹钰(甲方)使用,双方约定,租期5年,自2004年12月20日起至2009年12月20日止,甲方不得擅自改变建筑格局,否则乙方有权单方要求甲方赔偿损失;承租期间,水、电、物业等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甲方应于本协议签字时给付保证金2000元,等终止租赁关系,甲方清缴一切应当由甲方承担的费用后,乙方即予返还甲方(不计利息);甲方不得擅自转租转借,除非事先取得乙方同意,否则乙方不予认可;甲方因经营需要,有权进行适当装璜,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终止租赁关系时,甲方应于租赁期内,恢复原状或者无偿转归乙方所有等。双方在该协议上签字。在协议下部,又约定:“八、本协议终止,甲方应保证依附协议将305号门面建筑及其设施恢复原状。”双方对该条款是在签字后书写还是签字前书写各执一词。2009年12月15日,凌丹钰与沈济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书一份,约定乙方将座落于本市禾兴南路305号的店面房出租给甲方用于眼镜店经营,租期一年,自2010年12月20日起至2011年12月19日;其他约定内容同上一份合同。双方签字后,未约定上述第八条的事项。承租期间,因凌丹钰擅自将该房屋转租于案外人,双方纠纷成讼。2010年12月8日,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一、沈济与凌丹钰于签订本协议之日解除2008年12月6日、2009年12月1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凌丹钰于2010年12月20日之前将租赁物腾空并按房屋现状返还给沈济;二、沈济于2010年12月31日前返还凌丹钰恢复原状保证金及水电押金12000元等。2010年12月21日,沈济出具收据一份,言明:收到凌丹钰交付的禾兴南路473号店面卷帘门钥匙一个,12月22日开门初检。2010年12月23日,沈济出具收据一份,言明:禾兴南中路473号店面房已收回,并于12月21日下午进行勘查验收。另查明,凌丹钰开办的眼镜店原共租有4间店面,即305、307及309(两间),305与307、309分属不同的两幢房屋,在凌丹钰承租前已打通。在凌丹钰第二次即2009年12月15日承租沈济的店面后,凌丹钰于2010年3月底4月初对眼镜店进行了改造,即将承租的305室与307室间砌了一堵墙,并将305室转租给案外人经营。凌丹钰主张的防漏防渗的室内隔墙槽钢制墙陇系砌墙时制作。原审法院调解解除双方承租合同,在交付承租房屋后,由于沈济、陆志芬、戴春艳认为凌丹钰在305室及307室所砌墙过界,即墙往305室移位了20厘米,在沈济、陆志芬、戴春艳的要求得不到答复的情况下,沈济、陆志芬、戴春艳于2011年1月5日将原由凌丹钰所砌墙体拆除,并另在中心位置重新砌了一堵墙面。凌丹钰主张的精品高柜损失,即是在沈济、陆志芬、戴春艳拆除原所砌墙体而向307室方向推移过程中产生。再查明,沈济于2011年3月23日凌晨1时左右,将位于305室与307室之间的眼镜店外墙装璜即过界部分予以拆除。凌丹钰为此主张要求被告承担修复费用3000元。原审认为,凌丹钰向沈济、陆志芬、戴春艳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应对凌丹钰所主张的权益是否为合法的民事权益进行分析。首先,凌丹钰主张的防漏防渗的室内隔墙槽钢制墙陇损失,该槽钢制墙陇系凌丹钰擅自在租赁房屋内砌墙分割所制作,并未征得出租方同意,出租方予以拆除并未侵犯凌丹钰的合法权益,凌丹钰主张该损失依法不予支持。再者,从沈济、陆志芬、戴春艳提供的光盘显示,凌丹钰所砌墙面确已过界,沈济、陆志芬、戴春艳予以拆除并另立墙面的行为亦属正当,并未损害凌丹钰的合法权益。其次,在沈济、陆志芬、戴春艳拆除过界墙面及另行砌墙过程中,因凌丹钰精品高柜靠墙面摆放,在凌丹钰不予理睬且不搬离的情况下,沈济、陆志芬、戴春艳为减轻凌丹钰的损失而将该精品高柜往307室方向前移。在沈济、陆志芬、戴春艳推移凌丹钰的精品高柜过程中,凌丹钰方是否存在损失无相关证据证实,即便存在损失,该损失也不能归咎于沈济、陆志芬、戴春艳的推移行为,凌丹钰不得因此向沈济、陆志芬、戴春艳主张权利。第三,关于凌丹钰外墙装璜损失,沈济、陆志芬、戴春艳拆除的是过界至部分,该部分本应由凌丹钰自行拆除,沈济、陆志芬、戴春艳采取自力救济措施虽行为有失妥当,但并未损害凌丹钰的合法权益,凌丹钰主张该损失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凌丹钰主张的侵权损害赔偿因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凌丹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元,由凌丹钰负担。宣判后凌丹钰不服,上诉称,双方的租赁合同纠纷于2010年12月8日经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主持下达成了调解协议,该协议载明,凌丹钰于2010年12月20日前将租赁物腾空并按房屋现状交付给沈济,次日沈济接收了争议房屋,上述事实表明上诉人按约交付了房屋,沈济认可了房屋现状并同意接收房屋。槽钢制墙陇系上诉人为防止房屋渗漏而在307房屋与305房屋之间的夹缝中特意制作的,对双方来说有百利而无一害,该槽钢制墙陇位于两房的外部,并未侵犯沈济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对其享有合法的民事权益。沈济在接收房屋时,精品高柜靠305房屋北墙摆放,该物为上诉人合法所有。307店铺外立面系上诉人制作,上诉人对其享有合法的民事权利。沈济同意按现状接收房屋,拆除槽钢制墙陇造成了上诉人的财产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沈济认为墙已过界,造成其房屋室内面积减少,可向测绘部门进行房屋面积检测,确认面积减少的情况下再主张民事权利,但被上诉人却采取过激的私力行为,强行拆除305房与307房间的墙面,并在拆除过程中故意推移上诉人靠墙摆放的精品高柜,并不顾上诉人报警制止,连日多次对精品高柜打砸,造成损坏,应由被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虽然有权拆除305房外立面的装璜,但不得损害307室的店铺外立面,现被上诉人拆除305房店铺外立面的装璜时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故也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所砌墙越界二十多公分没有事实依据。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三被上诉人负担。沈济、陆志芬、戴春艳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所作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凌丹钰主张由沈济、陆志芬、戴春艳恢复隔墙槽钢制墙陇是否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凌丹钰主张由沈济、陆志芬、戴春艳修复精品高柜或赔偿损失及赔偿外立面装璜损失是否具有依据。对于隔墙槽钢制墙陇问题,本院认为,凌丹钰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承租房屋后,征得沈济的同意制作了隔墙槽钢制墙陇,因此,无论沈济是否拆除其隔墙槽钢制墙陇,凌丹钰主张恢复或赔偿,均无法律依据。对于精品高柜的损失问题,首先凌丹钰所砌之墙造成了沈济的房屋变小,虽然沈济在调解时同意按该现状接收出租房,但按现状交接房屋并不等于沈济不可以恢复墙体至原始状态,按现状交接房屋可理解为沈济放弃了要求凌丹钰拆除墙体的权利,但并不影响房屋所有人沈济自行恢复该墙体的权利,且沈济在自行恢复该墙体时,作为相邻一方的凌丹钰,应当给予一定的方便,但是,凌丹钰明知沈济要拆除原有墙体并重新砌墙的情况下,不但不给予沈济方便,反而不搬离紧靠争议墙体的精品高柜,客观上妨碍了沈济行使权利,其行为存在不当之处;而沈济为恢复墙体原状,在凌丹钰不搬离精品高柜的情况下,拆除、砌筑墙体难免对该精品高柜有所损坏,因此,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于凌丹钰,其主张由沈济、陆志芬、戴春艳赔偿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凌丹钰对争议房屋外墙面进行了装璜,但租房协议解除后,沈济拆除该装璜并未侵害凌丹钰的权利,故其主张赔偿外墙面装璜损失,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凌丹钰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元,由上诉人凌丹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郭嘉雄审判员  李 岗审判员  谭 灿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苏 轶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