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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99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6-01-06

案件名称

陈某某、刘某某、洪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洪某;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1)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9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男。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女。辩护人郑某某。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洪某,男。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洪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1年5月6日作出(2011)深罗法刑一初字第31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洪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科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陈某某、上诉人刘某某及其辩护人郑某某、上诉人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0年4月14日下午,被告人陈某某接到梅某要求购买100克毒品冰毒的电话。被告人陈某某答应后即致电被告人洪某让其联系被告人刘某某购进毒品。之后,被告人陈某某、洪某去到本市罗湖区金湖路某酒店807房,提供毒品样板给梅某以及扮成买毒人的黄某某察看,并让二人等候交易。其间,被告人洪某则电话催促被告人刘某某毒品进度。4月15日凌晨,接到毒品运到深圳的电话后,被告人刘某某和犯罪嫌疑人吴某某(另案处理)乘车前往本市龙岗区,将一包白色晶体带到罗湖区某某村附近和被告人洪某会合。当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刘某某、洪某带着白色晶体赶到某酒店807房,和被告人陈某某以人民币28000元的价格将白色晶体卖给黄某某。公安人员随即将交易完成准备离开的三被告人当场抓获,并查获交易的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99.23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毒赃以及电子秤、通讯工具等;还从被告人陈某某身上缴获一包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4.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从被告人刘某某身上缴获一包白色晶体(经鉴定,净重0.9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原判依据下列证据认定上述事实:1、物证、书证: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毒品、毒赃、作案通讯工具和电子称的照片,被告人的手机通话记录,毒品收条,深圳市公安局翠竹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登记表等;2、证人证言:证人梅某、黄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洪某的供诉和辩解;4、鉴定结论;5、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原判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洪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且数量大,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的作用相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二、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三、被告人洪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四、没收三被告人贩卖的上述毒品及作案工具手提电话三部、电子称一台,毒品交由公安机关按规定销毁,作案工具上缴国库。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陈某某上诉提出:其于本案只是起介绍的作用,并没有实质性的证据证明其贩毒,毒品和毒资其都没有经手,4月15日在某酒店807房其身上的冰毒(4.99克)是样品,是刘某某和洪某听给其的,毒品本就是他们带来的,毒资也是他们收,其只是见证了他们的交易,不是主犯。原审对其量刑过重。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提出:1、其只是在被告人洪某安排下,与吴某某一起到龙岗高速路口带一个送毒品的人,并没有直接联系上家购进毒品;2、其在本案中只起次要作用,属从犯,应予从轻或减轻处罚;3、本案贩卖毒品是典型的特情引诱,应予依法从轻处罚;4、其是个文盲,又是初犯,请予酌情从轻判处。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刘某某的上诉状一致。原审被告人洪某上诉提出:1、涉案毒品不是其所有。在整个毒品贩卖过程中主犯陈某某进行策划组织,负责购进毒品是主犯,其仅负责电话联系、带路、数钱,起帮助、辅助次要作用,是从犯;2、本案属于明显的犯意引诱和数量引诱。请求二审法院对其重新定性量刑。深圳市人民检察院就本案提出,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得当,适用法律无误。刘某某贩卖毒品的证据不仅有同案人洪某的指认,亦有同案人陈某某供述相印证,原审认定刘某某参与贩卖毒品的事实并无不当。建议法庭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刘某某、洪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改变,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陈某某、刘某某、洪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贩卖,且数量大,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三上诉人均认为其不是主犯的上诉理由,经查,三上诉人积极参与并实施贩卖毒品活动的犯罪事实有三上诉人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证人证言、缴获的毒品、毒资等证据证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在共同犯罪中,三上诉人在得知购毒信息后,又积极相互逐级联系毒源,之后又共同在现场参与交易毒品,三人的地位、作用相当,故三上诉人关于自己是从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洪某认为本案是犯罪引诱的上诉理由,经查,因原判已就二人在一审时的该辩解予以分析说理,理由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和法理,并无不当。故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对于刘某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理由同上,不再赘述。原审判决认定陈某某、刘某某、洪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 永 鹰代理审判员 孙   霄代理审判员 李 生 荣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王迪(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