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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656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谭国才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国才

案由

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65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国才,男,1964年6月28日出生于贵州省遵义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遵义县。因涉嫌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1年1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杨柳风,浙江杨柳风律师事务所律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4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国才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因被告人谭国才在庭审中提出异议,于2011年5月17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贺刚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国才及其辩护人杨柳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9月19日,被告人谭国才与周孟刚民事纠纷一案被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同年10月18日周孟刚申请强制执行,后镇海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执行裁定书,并同时查封了被告人谭国才价值11万元的塑料挤塑机、饲养的活猪等财产。后被告人谭国才未经镇海区人民法院同意,将上述查封的财产转移、变卖,致使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谭国才转移、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谭国才对起诉书所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其辩解,其与周孟刚一案当庭判决后,其想不通,就没有拿判决书。之后,直到其看到法院贴的封条,才知道镇海区人民法院查封了别人让其维修的塑料挤塑机及其饲养的活猪。其到镇海区人民法院执行局法官处去讲了之后,法官让其与周孟刚自行商量。其与周孟刚商量好分期付款后,法官说,其交了诉讼费和执行费之后就可以将封条自行撕掉。后来,其撕掉封条,让主人拉走了塑料挤塑机。因为其欠别人饲料款,所以卖掉了猪。辩护人杨柳风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国才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的基本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认为,被告人谭国才由于法律意识淡薄,走上犯罪道路,主观恶性不大,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19日,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依法对周孟刚诉被告人谭国才等人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作出判决,判令被告人谭国才等人履行赔偿义务。同年10月18日,周孟刚向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同年11月24日,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裁定,查封了被告人谭国才价值人民币11万元的塑料挤塑机、饲养的活猪等财产。后被告人谭国才未经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同意,将上述查封的财产转移、变卖,致使法院判决、裁定无法执行。被告人谭国才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赵某证言笔录,证实:谭国才将小猪卖给其,其与他签订了买卖合同,付给谭国才人民币16000余元。谭国才的大猪是他自己卖掉的。2.转让合同,证实:被告人谭国才于2010年12月10日,将猪卖给了赵某。3.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实:2010年9月19日,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甬镇民初字第434号民事判决,判令被告人谭国才应赔偿周孟刚人民币102439元,夏镇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送达回证,证实: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向谭国才送达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有谭国才签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向谭国才送达民事判决书,谭国才拒绝签名;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0月19日向谭国才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财产报告表等司法文书。5.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查封财产清单及照片,证实: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24日查封谭国才所有的价值110000元的机器设备等财产,查封期限为二年。6.和解协议,证实:2010年11月30日,周孟刚与谭国才之间签订了和解协议,约定了分期履行赔偿款等事项。7.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谭国才到案经过。8.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谭国才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谭国才的供述,对其非法处置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本院认为,被告人谭国才转移、变卖已被司法机关查封的财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谭国才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杨柳风关于请求对被告人谭国才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国才犯非法处置查封的财产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月26日起至2011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益平人民陪审员  周金海人民陪审员  陈红凯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孙淑女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一十四条隐藏、转移、变卖、故意毁损已被司法机关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