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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锦江民初字第1159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刘彦平与成都瀚雅美思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彦平,成都瀚雅美思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1)锦江民初字第1159号原告(反诉被告)刘彦平,女,1977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代理人王琳,四川公生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成都瀚雅美思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肖光弘,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秋良,四川毫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丽,女,198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思南县。本院在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刘彦平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瀚雅美思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反诉被告)刘彦平因其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瀚雅美思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自行和解而于2011年6月17日分别向本院提出撤回本诉、反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刘彦平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瀚雅美思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就双方争议的事项自行和解,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的权利所作处分。原告(反诉被告)刘彦平与被告(反诉原告)成都瀚雅美思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基于双方自行和解事实的发生而分别提出撤回的本诉、反诉申请,不影响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符合“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原告有权在宣判前要求撤诉”的法律规定,应予准许。和被告(反诉原告)成都瀚雅美思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7日分别向本院提出撤回本诉、反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刘彦平和被告(反诉原告)成都瀚雅美思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基于双方自行和解的事实分别向本院提出撤回本诉、反诉,均不影响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符合“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被告提出反诉可以合并审理”、“原告有权在宣判前要求撤诉”的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五)项(法律条文全文附后)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准许原告(反诉被告)刘彦平撤回对被告(反诉原告)成都瀚雅美思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二、准许被告(反诉原告)成都瀚雅美思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撤回对原告(反诉被告)刘彦平的反诉。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刘彦平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反诉原告)成都瀚雅美思装饰艺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俞建良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玉兰附:本裁定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第一百二十六条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被告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第一百三十一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条裁定适用下列范围:不予受理;对管辖权有异议的;驳回起诉;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中止或者终结诉讼;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二)、(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