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1)杭淳威民初字第80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范某与徐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范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二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淳威民初字第80号原告:范某。委托代理人:邵道厚。被告:徐某甲。原告范某诉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保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范某及原告委托代理人邵道厚、被告徐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范某起诉称: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08年同居生活,××××年××月××日在淳安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徐某乙。婚后因被告脾气不好,小孩出生之前,双方经常为了家庭琐事争吵;小孩出生后,争吵虽然少了,但被告对家庭、小孩不尽责任。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要求:一、判令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徐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200元,直至女儿成年。三、诉讼费各半承担。被告徐某甲辩称:原告陈述的原、被告相识、同居、结婚、生育子女等情况某。但被告是管小孩子的,2009年6月份,被告和原告回云南给原告父亲过生日,在原告老家住了十天左右,也想把小孩子和原告接到浙江一起生活,但是原告不同意。2009年11月份,原告到又从云南到江苏打工,被告也跟原告去江苏一起打工两个月,共同生活期间,原告负责带小孩,被告出去工作。过春节是被告一个人回威坪老家过年的。农历二〇一〇年正月初九,被告又回去带他们回千岛湖一起打工生活,原告不同意,被告过了个把礼拜就回来了。从那时候开始,双方一直未共同生活。原告范某针对被告答辩,补充陈述称:被告陈述的双方小孩子生下来后的过程都是事实。婚生女徐某乙现由原告在云南昆明的姐姐照料。原告范某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一、结婚证原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的事实。二、出生医学证明原件1份,拟证明徐某乙系原、被告之女的事实。被告徐某甲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徐某甲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原告范某提交的两份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之要求,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在外打工时经人介绍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徐某乙。双方在共同生活中产生了矛盾,双方自2010年3月起分居至今。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结婚已近三年,且生育一女,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然现在夫妻之间出现了一些矛盾,但双方之间的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共同努力,夫妻关系尚有和好之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范某要求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份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章保军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张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