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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商初字第362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方培芬与闻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培芬,闻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商初字第362号原告:方培芬。委托代理人:汪振强。被告:闻建明。原告方培芬为与被告闻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2月1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方培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汪振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闻建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方培芬起诉称:2009年12月10日,闻建明因经营需要向方培芬借款77万元,借期一年,2010年12月9日归还。但到期后,闻建明没有归还。2010年3月21日,闻建明又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于2010年4月1日起归还,于2010年12月30日前还清。但闻建明出具承诺书之后至今未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闻建明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77万元;二、本案诉讼费由闻建明承担。原告方培芬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原件),证明闻建明向方培芬借款77万元的事实。2、承诺书一份(原件),证明闻建明承诺还款时间的事实。被告闻建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方培芬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方培芬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方培芬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方培芬与与闻建明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方培芬履行了提供借款的义务,闻建明未依约返还借款,应承担返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方培芬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闻建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方培芬借款77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500元,由被告闻建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500元,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姚小丽人民陪审员  徐连子人民陪审员  王杏珍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兴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