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镜民一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伍玉枝诉张弋梅、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伍玉枝,张弋梅,王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镜民一初字第00307号原告:伍玉枝,女,1960年2月7日出生。被告:张弋梅,女,1963年10月2日出生。被告:王华,男,1962年10月11日出生。原告伍玉枝诉被告张弋梅、王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伍玉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弋梅、王华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伍玉枝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经被告张弋梅的哥哥介绍与张弋梅相识。2007年5月4日被告张弋梅因棋牌室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果,故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逾期利息。被告张弋梅未到庭,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华未到庭,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经人介绍与被告张弋梅相识。2007年5月4日被告张弋梅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张弋梅并出具借条。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以上事实,有借条及当事人陈述可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张弋梅向原告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催要后,被告张弋梅应在合理期限内归还。被告张弋梅逾期还款,原告可以主张逾期利息,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时间,自起诉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息。因无证据证明张弋梅借款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弋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伍玉枝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元及自2011年1月24日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伍玉枝对被告王华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900元,由被告张弋梅负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被告张弋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 丽审 判 员 赵 凌人民陪审员 王根柳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曹丽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