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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杭余民初字第1156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任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杭余民初字第1156号原告:任某。委托代理人:胡建华。被告:张某甲。原告任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林琍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建华、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某起诉称:原、被告结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但被告赌博、酗酒并发展到对妻儿打骂,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并因此患上抑郁症。2010年9月至今原、被告分居。为此,原告于2010年9月9日起诉离婚,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判决后夫妻关系没有改善,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儿子张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儿子抚养费500元,并依法分割夫妻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本,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户籍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共同生育一子张某乙的事实。3、(2010)杭余民初字第1828号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事实。4、杭州市余杭区新型农民合作医疗证历本一本、照片两张,共同用以证明原告被诊断患有抑郁症及2010年10月18日和2010年10月20日被告殴打原告,原告于2010年10月21日去医院就诊的事实。5、2011年5月6日张某乙的意思表示一份,用以证明张某乙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意和原告共同生活的事实。被告张某甲答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原告所述的被告赌博、酗酒并对妻儿打骂不是事实,故不同意离婚。被告张某甲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杭州市城镇基本医疗保险证历本一本,用以证明2010年10月20日原告叫其父亲和兄弟打被告,被告于2010年10月22日去医院治疗的事实。2、张某乙的意思表示一份,用以证明张某乙表示原、被告离婚后愿意和被告共同生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第1、2、3项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对原告提供的第4项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患抑郁症其不知情,另2010年10月18日和2010年10月20日是原告先打被告的,并把被告的头颈抓伤,所以被告随手还了原告一拳,致原告摔倒。本院认为,原告认为其患抑郁症,因未能进一步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另对被告打原告及原告于2010年10月21日去医院就诊的事实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第5项证据,被告认为该证据是原告逼儿子写的。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内容与被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相矛盾,不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故不予认定。4、对被告提供的第1项证据,原告认为是其弟弟打被告的,原告父亲没有动手,原告也没有参与。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必然的联系。5、对被告提供的第2项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认为这和儿子写给原告的意思表示有出入。本院认为,该证据的内容与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相矛盾,不符合证据采信规则,故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年××月××日,原、被告共同生育一子张某乙。近几年来,双方因缺乏沟通,致夫妻间产生矛盾。2010年9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被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今年11月,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案经本院开庭审理,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则要求和好,故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亦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造成目前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缺乏沟通所致。只要夫妻双方以家庭、子女利益为重,夫妻间互相尊重,相互信任,多加沟通,珍惜以往夫妻感情,夫妻尚有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任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林琍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记员  孙孝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