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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甬慈刑初字第650号

裁判日期: 2011-06-17

公开日期: 2016-12-13

案件名称

滕良青、胡志林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良青,胡志林

案由

敲诈勒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1)甬慈刑初字第65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滕良青,男,1982年8月24日出生于江西省横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横峰县。2007年1月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被江西省横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现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31日被依法逮捕。辩护人王洪吉,浙江句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志林,曾用名胡芝林,男,1977年5月16日出生于江西省横峰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横峰县。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1月31日被依法逮捕。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1)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滕良青、胡志林犯敲诈勒索罪,于2011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经审查,认为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故于同月24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京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滕良青及其辩护人王洪吉、被告人胡志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8日上午,徐恩春(已判决)在慈溪市胜山镇农贸市场遇到丁某等人,丁某以徐恩春曾对其实施殴打为由,打了徐恩春一个巴掌。当日14时许,丁某被约至胜山镇某宾馆211房间,与徐恩春等人协商赔偿事宜。起初双方并未谈妥,后被告人滕良青、胡志林伙同徐恩春等人对丁某实施殴打,丁某迫于无奈,向张某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将钱款交与徐恩春。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滕良青、胡志林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滕良青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滕良青辩称,其是因为以前老家的事情打了丁某,也没有向他要钱。辩护人王洪吉辩护,公诉机关没有充足的证据证明被告人滕良青主观上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客观上有勒索他人财物的行为,事实上被告人滕良青也没有获得任何财物上的好处,被告人滕良青殴打丁某,是因为与丁某有积怨,请求法庭宣告被告人滕良青无罪。被告人胡志林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8日上午,徐恩春(已判刑)在慈溪市胜山镇农贸市场遇到丁某等人,丁某以徐恩春曾对其实施殴打为由,打了徐恩春一个巴掌。当日14时许,丁某被约至慈溪市胜山镇某宾馆211房间,与徐恩春等人协商赔偿事宜,因故双方未能谈妥。后被告人滕良青、胡志林伙同徐恩春等人对丁某实施殴打,丁某迫于无奈,向张某借款人民币3000元,并将该款作为赔偿款交于徐恩春。被告人胡志林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同案犯徐恩春的供述,证实:2010年4月28日早上,其在胜山农贸市场碰到徐恩春和小军,小军问其是不是在老家和丁某在吵架,其刚说没有,丁某就在旁边动手打了其一个耳光。其要报警,小军等人叫其不要报警,可以协商的,其就同意了,后其去了某宾馆房间。中饭后,丁某和小军一起过来协商早上的事情,在房间里丁某自己讲赔偿其3000元钱,这件事情就算了,其答应了。协商好后,其和丁某等人从房间里出来,碰到滕良青和胡志林,后其和滕良青、胡志林等人在某宾馆二楼东侧楼梯口把丁某打了一顿,其在某宾馆楼下拿了3000元钱,之后就散了。2.被害人丁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4月28日,其在胜山菜场碰到徐恩春,因为以前的纠纷,其一时冲动打了徐恩春一巴掌,后被朋友拉散。到了中午12点多,徐恩春叫人约其去某宾馆解决早上的事情。其和徐某一起过去,其讲赔礼道歉算了,徐恩春讲没这么容易的。因协商不成,其就走了。后有人一直打小军电话催着过去讲事情,到了下午15时,小军又带着其一起去某宾馆211房间,房间里有很多人,徐恩春问其这个事情怎么解决,其讲双方都有错的。后其被推到房间外面二楼东侧的楼梯口处讲事情。这时,滕良青、胡志林等人到了,滕良青讲:“这个事情还有什么好谈的,有枪吗?我毙了他”,接着滕良青、徐恩春、胡志林就打其,小军看不下去,硬劝开他们。后其又被拉回房间,徐恩春向其要一万元,其说只有3000元,徐恩春说不行,并说没有钱把其带到浒山整死其。其被带到楼下,塞进轿车里,开了五六米停下,徐恩春问其到底有没有钱。其叫他们等一下,就打电话叫张某送来3000元钱交给徐恩春。他们点完钱后就自己坐车走了。同时,丁某对被告人滕良青、胡志林及徐恩春等涉案人员进行了辨认。3.证人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0年4月28日上午,其和丁某在胜山菜市场里碰到徐恩春,丁某告诉其这个人打过他,叫其把徐恩春叫过来,徐恩春刚过来,丁某就动手打了他一个巴掌,徐恩春等人冲过来要打丁某,被其劝住了。后丁某怕了,一直跟着其。中饭以后,张景林叫其把丁某叫过去说一下事情,其就和丁某一起去了某宾馆211房间。房间里有徐恩春等人,徐恩春要丁某拿出6000元钱了结早上的事情,丁某不同意赔钱,双方谈不拢,就从房间里出来。后来又在某宾馆二楼东侧楼梯口谈,谈了很久,还是没谈拢,徐恩春就叫胡志林等人过来。胡志林等人过来就打丁某,其硬劝散的。打完之后,他们把丁某带到楼下,塞进轿车,说要带到浒山去,其看自己管不了就走了。后丁某打电话向其借钱,其没有借给他,事后其听丁某说,向别人借了3000元钱给了徐恩春。同时,徐某对被告人滕良青、胡志林及涉案人员进行了辨认。4.证人张某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28日下午16时许,其到胜山某宾馆一房间内,知道丁某因为打了人家一个耳光,对方向丁某要3000元钱。其让对方少点,对方不同意。其没办法,只好找人借了钱交给对方。5.被害人丁某的病历资料,证实丁某的伤势情况。6.同案犯徐恩春的刑事判决书,证实徐恩春因本起敲诈勒索犯罪已被本院判刑的事实。7.被告人滕良青的前科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滕良青犯有前科的情况。8.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滕良青、胡志林的抓获情况。9.身份证明,证实被告人滕良青、胡志林的身份情况。10.被告人滕良青在检察审查起诉阶段的供述,供认:其和丁某因为债务上的问题有纠纷。2010年4月28日下午,其朋友打电话叫其去胜山某宾馆玩,其和胡志林等人开车从浒山来到某宾馆。到了宾馆二楼,其看见丁某、徐恩春等十多个人站在走廊上。其听旁边的人说,丁某当天早上打了徐恩春一个耳光,丁某要赔点钱给徐恩春。然后,其对丁某说:“你怎么在这里,你不是一天到晚在家冤枉我。”丁某没有说话,其就打了他,这时,胡志林和徐恩春也打了丁某。其和胡志林打完丁某后就去了宾馆对面的饭店,当天晚上,其听老乡说,徐恩春从丁某处拿了3000元钱。11.被告人胡志林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供认:2010年4月28日下午,其和滕良青及他的女朋友等人一起坐车去胜山,在车上,滕良青的女朋友接了一个电话,说是丁某打了徐恩春,并告诉了其几人。其几人到了胜山某宾馆二楼,看见徐恩春和丁某等十多个人在走廊里。滕良青走在前面,对丁某讲了几句话,接着滕良青和徐恩春就打了丁某,其看见丁某一方的人要打滕良青、徐恩春二人,其也上去打了丁某。后其和滕良青就离开宾馆去了对面的饭店。过了十多分钟,其一个人又回到宾馆,看到徐恩春和丁某及丁某的亲戚在谈赔偿的事情,其说拿点钱算了,把面子挣回来就行了。后其就离开了宾馆。同时,被告人胡志林对徐恩春进行了辨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滕良青、胡志林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滕良青在检察阶段的供述及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滕良青在对被害人实施殴打前已得知徐恩春与被害人之间的纠纷,客观上被告人滕良春等人对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行为,为同案犯敲诈勒索行为得逞起到了重要的作用,虽事后未分得赃款,亦不影响成为敲诈勒索的共犯。被告人滕良青的辩解及辩护人王洪吉的辩护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滕良青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胡志林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滕良青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对被告人胡志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滕良青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8月28日止。)二、被告人胡志林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9日起至2011年6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    慧人民陪审员 周  金  海人民陪审员 华  丽  萍二〇一一年六月十七日书 记 员 范钧菲(代)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文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七十四条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来自